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伊格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爱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伊格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盐城伊格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反诉原告)盐城伊格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爱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下同)2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1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酬金为42,0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所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9月通过了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4款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并非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安装只是附随的;2、原告逾期履行安装义务,导致被告损失。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电梯于2014年2月左右已经运至被告处。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6.3条约定,开工条件是产品到达现场和土建具备条件。被告于2014年4月就将房产证办出,但原告一直未派员安装。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11.3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十天内进场,但原告无任何人进场。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确认了延误的事实。开工前的安装联系单、向政府申请开工均是原告的义务。经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于2015年5月左右才将电梯安装结束,被告才得以将房屋出租。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电梯运至被告处60日内应该安装完毕。且六层电梯正常安装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综上,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安装费用应予扣减,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安装费,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还应向被告开具已支付款项的发票;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安装非原告所为,而是委托其他单位安装。故原告未提供相应资质,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延期安装电梯导致的损失暂计3万元。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被告按约支付了货款,但因原告自身工作失误,不能如期将电梯交付使用,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将楼房出租,造成损失。经多次与原告交涉未果。现明确基于产品安装合同提起反诉。
原告辩称:1、原告并不存在逾期安装的行为,仅有房产证并不满足合同附件1.1条规定的开工条件;2、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任何依据。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人是个人,与被告无关,且也无法反映原告是导致该房屋于2015年5月出租的唯一原因;3、产品于2015年9月通过政府验收,如被告认为存在延期完工导致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的时效内提出,但被告提出的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4、经原告核实,原告早在2014年2月25日就向被告出具了安装联系单,并通知被告清理井道。系争电梯于2014年3月12日就由原告委托的安装方向盐城市特种设备局报备安装,原告在2014年3月中旬就开工安装,不存在任何拖延工期的情况。鉴于被告是电梯的实际使用方,根据规定应由被告向相关验收部门报批。故该电梯在2015年9月才通过验收的原因在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本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手机短信,认为经核实,原告南通分公司的职员中并无所谓的“小顾”,且“小顾”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短信也不能代表原告立场,故对该短信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其余反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安装联系单,被告认为无被告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联系单反映没有及时开工的原因是井道垃圾,而不是土建原因不能开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诉证据,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原告对“小顾”的身份和短信内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小顾”的具体身份及其系原告南通分公司职员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纳。关于反诉证据,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即安装联系单,该证据无被告盖章,原告也未举证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纳。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双方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一台,总价203,000元。协议约定,“最终交货日期”以最终交货日期确认书确定的为准。协议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
同年11月19日,被告(受托方)与原告(委托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一台,价款42,000元。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受托方实施安装,或者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并持有受托方开具的项目委托书的单位实施安装。第六条约定,1、双方预约于2014年2月开工安装,预约时间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确定的最终交货时间顺延。2、在预约开工期前二个月,受托方派员持“安装联系单”与委托方共同进行土建初步勘测,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具备施工条件的,双方确定开工日期(正式开工时间以双方共同按照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开工审批手续为准)与竣工日期(以受托方完成安装自检合格,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为准)。3、受托方进场开工的条件应该是产品到达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及委托方支付了本合同约定的款项。……第十一条约定,3、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21,000元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即21,000元支付给受托方(每台安装产品的安装费余额在该台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第十二条约定,3、受托方未按约定安装移交期完成产品安装并将产品移交用户的,按已收取安装费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委托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损害赔偿费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继续履行的义务。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产品安装方式(B)”载明委托方在安装施工前应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符合土建要求的机房、井道和层站,按要求配置安装、调试用的动力和照明电源;受托方在施工前应与委托方商定具体开工和竣工日期并签订“安装联系单”。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清了买卖合同货款,并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安装款21,000元。原告为被告的电梯进行了安装。2015年9月1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涉案电梯出具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电梯安装合格。后因被告未支付尾款,原告于2017年5月及2018年7月向被告发函催讨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认为安装并非由原告实施,原告未提供安装资质,故双方合同无效。对此,产品安装合同的内容并无法定无效情形,且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受托安装的电梯也已经通过验收。故被告对产品安装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案由,被告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安装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但根据被告所述,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早已交付完毕并付清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买卖合同中并未涉及安装事宜。双方就电梯的安装单独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费及所涉其他权利义务。现原告依据产品安装合同主张剩余安装款,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拖延安装,逾期完成承揽义务,应减少价款,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合同未对具体的完工期限作出约定,双方对于产品安装合同签订后超过一年半电梯才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的原因也各执一词。但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存在延期开工,逾期完成安装的情况,根据合同的违约条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延误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约定工程延误违约金应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唯一损害赔偿费。需指出,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延误可以减少或免除被告支付余款的义务。因此,被告以原告逾期安装为由拒付余款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安装的电梯已经通过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验收通过,且被告也确认房屋已经实际出租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后三天内付清余款,拖欠不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此,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导致工程逾期,合同的违约条款也赋予了被告相应的救济途径。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仅举证了一份由其法定代表人黄爱松作为出租方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作为损失的依据,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且即使存在合同原件或存在该租赁事实,也无法印证系原告延迟安装电梯,且电梯延迟安装是导致房屋直至2015年5月才出租的唯一原因。其二,根据被告陈述,电梯所在的房屋于2015年5月已经出租。故被告反诉所主张的延期出租损失在该时间点也已经确定发生。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曾向原告主张过损失赔偿。该损失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起算,已经根据民法通则两年的时效规定届满。故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成立。由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既未提供事实依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伊格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1,000元;
二、被告盐城伊格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盐城伊格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8.75元,由被告盐城伊格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反诉原告盐城伊格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