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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行政中心1011、1012室。
  法定代表人:李运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30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300元(以安装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原名:滨海县富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12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酬金为606,000元,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30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原名为滨海县富建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3月13日更名为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属实,被告为富建集团子公司,因富建集团涉及非法集资,导致被告公司暂停营业,愿意以房抵债。对于原告主张安装费本金不持异议,但违约金认为应当按照拖欠款项即303,000元的5%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产品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
  2.《电梯检验报告》1组,证明涉案电梯产品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
  3.《催款单》、《律师函》1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讨;
  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以被告(原名:滨海县富建置业有限公司)为委托方,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为受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12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对服务对象、期限、内容、费用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总酬金606,0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4月24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故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4月27日前付清安装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因安装费30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与原告结清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303,000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安装费3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7日前与原告结清费用,逾期付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未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总安装费606,000元的5%为上限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03,000元;
  二、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9.75元,保全费2,186.50元,由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啸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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