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运歌。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订购的12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金额为606,000元。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已安装电梯的安装费303,000元及违约金,故提起本案之诉。
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7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该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辖区内,本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啸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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