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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伟,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下同)12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并约定按《电梯排产确认函》中确认的数量分批次提货。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函,涉及电梯4台,总安装费为176,000元,确认函载明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按照《产品安装合同》执行。被告于2015年7月对该确认函进行了确认后,原告根据确认函积极地履行了约定的安装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23,200元。原告所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12月经眉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移交被告使用至今,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6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安装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但被告未予理睬。其至今未能履行完毕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安装费合计176,000元,被告已支付105,600元,剩余70,400元未支付;2、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交的《产品安装合同》为复印件,其认为不真实,不能依据该复印件合同所载内容确定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产品安装合同》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认可真实性的《电梯安装确认函》上明确载明了双方另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故被告有能力提交其认为真实的产品安装合同。现被告未予提交,且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产品安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加洲国际城),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合同约定,每批次电梯产品到达工地现场后,被告将该批次安装费的30%支付给原告。该批次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被告将该批次安装费的70%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则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总额的5%。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
  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确认函(三期)》,载明加洲国际城项目16#电梯需做安装费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相应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台,合计176,000元。被告在进场前7日内支付52,800元作为安装预付款,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23,200元。还约定,本项目双方权利义务均按照《产品安装合同》执行。
  此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2015年12月31日,电梯经眉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6年1月,双方办理了安装竣工移交手续。2016年8月、2017年2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3,200元。
  另查明,被告当庭出示的原始凭证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83,200元、600,000元,附言均为:电梯设备款;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163,100元,附言:17#18#;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52,800元,附言:16#电梯安装。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另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涉案电梯已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余款。庭审中,被告先陈述2015年10月15日支付的163,100元包含了本案预付款50,000元,后又变更陈述2015年10月12日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本案安装款52,800元。对此,被告出示的付款凭证附言反映,2015年10月12日支付的款项是电梯设备款,与本案无关。而2015年10月15日支付的是“17#18#”,与本案16#电梯亦无关。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仅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了安装费52,800元。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3,200元有事实依据。现被告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安装费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23,200元;
  二、被告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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