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贾某某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安装费总额的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1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为36,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电梯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并于2015年7月6日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尾款18,000元未付清。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安装合同,证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2、2015年7月10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经过了当地政府部门的验收,是合格产品;
3、催款通知1份、律师函3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至2019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
被告贾某某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订购的1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安装费共计3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50%(即18,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后在约定日期进场,并约定在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余款18,000元。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安装调试义务,该电梯于2015年7月10日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18,000元安装费,尚欠18,0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2016年4月7日,原告河北分公司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款。2017年4月26日、2018年8月1日、2019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多次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安装的电梯通过了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安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8,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元琴
书记员:徐若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