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XXX号中浩华尔街A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臣。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缴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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