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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必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华全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女。
  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贝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8,139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48,13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类产品。经被告书面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20,343元。2019年6月12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退货172,204元。被告尚结欠248,139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贝润公司辩称,确认合同项下结欠金额为248,139元,但被告目前暂时无力支付;另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维修但原告不予理睬,故应扣减价款。对于违约金,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不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双方未约定过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电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2月27日、3月6日、3月25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贝润公司作为买受人向上力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电机。合同均约定:第三条,......自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一年;......第九条,当场进行验收(型号规格、数量、外观),如有异议7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发票到,次月20日全款。
  2019年3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7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20,343元。
  被告在《贝润公司3月-4月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9年4月30日贝润公司欠上力公司货款420,3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结欠金额无异议,但抗辩称原告所供电机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未予理睬,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表示未曾收到过维修通知,且因产品尚在一年质保期内,故承诺后续仍会按期履行产品质保。本案中,被告未就产品实际存在质量问题,或已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未予理睬并给被告造成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抗辩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且违约损失过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为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8,139元;
  二、被告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8,13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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