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必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贡区国丰机电销售部(经营者:彭雨生,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后堂组1号),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赣南贸易广场西区东街XXX号。
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章贡区国丰机电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5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2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机产品。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17年12月31日,被告经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254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彭雨生签名并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对账单,证明2015年期间被告尚欠货款49,254元的事实。被告章贡区国丰机电销售部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章贡区国丰机电销售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54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贡区国丰机电销售部(经营者彭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254元;
二、被告章贡区国丰机电销售部(经营者彭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2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章贡区国丰机电销售部(经营者彭雨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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