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秋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福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福光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云南福光包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本案应由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来看,《合同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应为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内(上海宝凌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属本院辖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云南福光包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云南福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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