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上器集团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如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徐莉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贾芳,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同年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45万元(即合同总价×20%取整得出60万元,扣减已付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中铁智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智慧”)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母线槽采购合同》,合同第12.14条约定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所涉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中铁智慧要求先后开具了总额为3,011,400元的发票,中铁智慧收到发票后支付原告定金10万元及预付货款5万元。原告依约准备材料以随时待命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但中铁智慧一直未通知原告供货。2018年1月3日,中铁智慧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告知其即将注销。与中铁智慧就合同解除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8279号(以下简称“8279号案”)。该案审理中,双方表示愿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中铁智慧不接受调解方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案号为(2019)沪0114民初1249号,审理中,原告得知中铁智慧已注销,原告再次撤诉。通过查询企业内档,中铁智慧清算注销后的责任承担主体为投资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作为中铁智慧的股东,在明知存在诉讼的情形下,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合同主体不存在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为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中铁智慧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就其邮件内容而言仅仅为减除税务风险而非解除合同。原告在8279号案的诉状记载的第一项请求即为判决解除,这表明当时合同尚未解除,更无单方解除之说。二、就8279号案,原告当时对讼争合同的事实及性质认识错误,对定金和违约金的选择认识不清,导致其诉请明显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被迫撤回起诉。三、管辖裁定书中认定因系合同之债而被驳回管辖异议申请,所以就不存在实质性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四、涉案合同签订后,除中铁智慧支付了定金10万元及预付款5万元外,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中铁智慧也从未向原告提交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计划,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准备材料之事实。五、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产品应为“上海电器”品牌,但事实上该商标已经失效,且原商标权利人是上海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六、原告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是自愿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单方解除,故不适用合同12.14条20%违约金之约定。七、除原告开具发票导致其税收损失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损失,中铁智慧已支付15万元,完全弥补原告的税款损失。案涉产品系标准件,原告随时可以对外出售,故不存在所谓的库存积压的事实。如原告未采取出售措施的话,也属于其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负相应的责任。八、如果法院认定中铁智慧违约的,原告的利润也不会达到20%,该行业利润一般在3%-5%,以5%计算,利润也在15万余元,与中铁智慧已付款金额差异不大,因此而起诉被告,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九、如法院认定中铁智慧单方解除合同成立的,20%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过高,我们要求调低至5%。
  经审理查明,就中铁智慧向原告购买电力母线槽用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培凤8、10组合中坝区6组的西城中心项目建设工程事宜,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母线槽采购合同》,约定材料总款暂定为3,011,4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中铁智慧正式发出的供货通知书来确定实际供货数量;原告应严格按照中铁智慧要求的时间、数量、规格型号将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原告每次交付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规格、交货地点详见中铁智慧的工程需用材料设备计划的具体要求;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后,原告应在2015年6月20日前开具合同总价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增值税发票);合同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所涉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等,附件一“母线槽清单”,记载材料名称为400A密集型母线、XLC-II-1250A母线槽。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中铁智慧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智慧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及预付款5万元。2018年1月3日,中铁智慧向原告发送邮件,称鉴于其税务账户将在2018年1月5日办理注销,请原告慎重考虑,先解除双方税务风险,再就赔偿事宜另行约定。《合同终止协议》为邮件的附件,记载“后因业主方成飞公司原因,项目延缓现在处于暂停状态。经过甲方(中铁智慧)多次与业主方沟通,成飞公司至今未能给出明确的项目启动计划,这导致甲乙(原告)双方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原合同。2018年1月22日,原告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红冲处理。就中铁智慧提出协商解除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终止协议》亦未正式签署。原告曾以中铁智慧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及偿付违约金,即8279号案。之后,原告撤回该案诉讼。2019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中铁智慧提起诉讼后,因中铁智慧已注销,原告又撤回诉讼,并以中铁智慧的保结人为被告,形成本次诉讼。
  另查,2018年11月22日,中铁智慧注销登记,在清算报告中记载“投资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企业债务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准确、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母线槽采购合同》、邮件及所附《合同终止协议》、发票、中铁智慧企业工商信息、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8279号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智慧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中铁智慧向原告发送的《合同终止协议》记载,因中铁智慧与其业主方项目未能启动的,致其与原告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系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中铁智慧。在中铁智慧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合同终止协议》中,中铁智慧已提出协议解除合同的意愿。原告也表示在收到邮件后双方曾进行过沟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未能就系争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原告撤回8279号案起诉,系争合同纷争尚未得到解决,中铁智慧却注销登记,使其合同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导致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应理解为中铁智慧已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以中铁智慧注销登记之日(即2018年11月22日)为解除合同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系争合同中既约定定金,也约定了违约金。在此情形下,原告享有选择权,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悖。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即便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总价款20%属约定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仅在于税款。原告则认为包括税款利息、存货在内的实际损失远大于总价款20%,约定并不过高。就损失部分,被告对于原告存在税款利息损失不持异议。对于存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约定原告系根据中铁智慧的工程需用材料设备计划进行配货,在中铁智慧未发送用材计划时,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鉴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万元。因铁智慧就系争合同项下已付款15万元,且该款可作抵销属双方共识,故中铁智慧另应偿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依据清算报告之记载,被告应对中铁智慧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母线桥架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3,578元,被告负担447元(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