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如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徐莉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贾芳,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中铁智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智慧”)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母线槽采购合同》,其中约定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所涉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中铁智慧要求先后开具了合同总额3,011,400元的发票。中铁智慧收到发票后支付原告10万元定金及5万元预付款。原告依约准备材料以便随时待命供货。但中铁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供货,直到2018年1月3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告知即将注销。原告与中铁智慧就合同解除赔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8279号,后在法院主持下原告表示愿意协商而撤回起诉。撤诉后,中铁智慧不接受调解方案。之后,原告再次起诉,案号为(2019)沪0114民初1249号。庭前,得知中铁智慧已注销,原告再次撤诉。在《中铁智慧建设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记载,清算注销后的责任承担主体为本案被告。被告作为中铁智慧的股东,在明知有诉讼的前提下,不愿意协商解决而注销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主体不存在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为单方解除了合同。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对系争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或受让而完成甲方主体的承继,或者上述1249号案件被告主体的替代或变更。原告依据清算报告中被告的承诺提起诉讼,本案性质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清算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中铁智慧签订的《母线槽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在原告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中铁智慧已注销,原告依据清算报告中相关承诺,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因合同之债所生纠纷,并非被告认为的清算责任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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