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叔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蓓蓓。
被告:余蓓蓓,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日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蓝公司)、余蓓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蓝公司、余蓓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日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9,956.20元;2.被告日蓝公司向原告支付59,95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被告日蓝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余蓓蓓对被告日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日蓝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一直是被告日蓝公司的供应商。原告与被告日蓝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对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及2018年12月10日签署《对账函》,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日蓝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9,956.20元,并在对账函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被告日蓝公司及余蓓蓓均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函、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日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2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产品,验收标准:货到工地一星期内验收完毕或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供货合格。结算方式:预付30%,余款发货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日蓝公司及余蓓蓓签订《对账函》,被告日蓝公司确认欠款59,956.20元,超出10天起计息按2%计算,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方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担保人为余蓓蓓,担保期限2年。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日蓝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余蓓蓓承诺对被告日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日蓝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被告余蓓蓓应对日蓝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956.20元;
二、被告上海日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59,95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日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余蓓蓓对被告上海日蓝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蓓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日蓝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上海日蓝电气有限公司、余蓓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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