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乾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男。
第三人:上海中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青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候传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第三人上海中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绿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以及中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后又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绿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以及中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货款13,871,914.23元;2、判令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违约金3,364,679.81元(以每一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绿动公司委托上实公司向中沃公司代理采购160辆8X4豪沃自卸车,随后上实公司和中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C16-XXXXXXXX的《汽车买卖合同》,上实公司同绿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X16-80027-155的《汽车买卖合同》。2016年6月22日,上述三方签订了《车辆抵押三方协议》,约定绿动公司为车辆的实际使用方,绿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货款至上实公司,再由上实公司分期支付至中沃公司:同时为保证中沃公司按期收到分期付款金额,三方一致同意在绿动公司完成车辆上牌后将车辆所有权抵押给中沃公司。合同签订后,上实公司即积极履行合同按约交付了车辆。根据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所签署的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7,768万元。绿动公司应将购车款分3期支付给上实公司:第1期,合同签订后绿动公司预付车辆款149.76万元;第2期,车辆出厂前,绿动公司支付车辆款299.52万元;第3期,车辆上牌上网后,剩余车辆款7,318.72万元,绿动公司应在18个月内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日期为车辆上牌上网当月后每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绿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上实公司支付款项。逾期未付,每延期一天,绿动公司应向上实公司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绿动公司支付前两期购车款后,自第三期第一笔分期款开始出现延期,截止2018年01月26日绿动公司已支付三期款项共计25,260,931.77元,根据上实公司已垫付资金及双方合同约定,绿动公司尚欠上实公司13,871,914.23元货款未支付。上实公司多次催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上实公司变更上述诉请,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35,730,339.86元,将第二项诉请调整为根据车辆分四批上牌的时间,往后推1个月,起算至实际付款时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金额为4,171,958.50元。上实公司变更诉请的事实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上实公司已经实际代理绿动公司采购120辆8X4豪沃自卸车,对应货物总价款为60,991,271.63元(车辆单价48.5万元*120辆+280万*0.75),然绿动公司仅支付了25,260,931.77元,尚欠上实公司35,730,339.86元未支付,并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相应违约金。后上实公司又将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请金额调整为13,171,914.23元,违约金调整为以车辆上牌时间确认应付款之日,并以每期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应付之日10个工作日免责期满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绿动公司辩称:(1)不同意上实公司的诉讼请求,绿动公司实际购买的车辆为120辆,绿动公司将购买的车辆出租后,用收取的车辆租金偿还车款。截至目前,绿动公司已经支付车辆款项25,260,931.77元,由于租赁该批车辆的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绿动公司委托中沃公司对车辆进行处置,车辆处置款均由中沃公司收取,故应当由中沃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剩余车辆款。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上牌上网后付款,但车辆的上网上牌时间不同,无法统一计算违约金。另外,因为所涉车辆存在非法转让的情况,自2017年起车辆已不在绿动公司控制下,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后续会向公安机关报案。
中沃公司述称,与上实公司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160辆车,但过户至绿动公司名下的车辆为120辆,剩余40辆车辆因合格证过期已退回厂家。上实公司实际分9次付款于中沃公司,并未按照双方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明细来履行,累计付款金额为36,332,846元。基于合同相对性,上实公司提出的诉请应当向绿动公司主张,与中沃公司无关。中沃公司并未参与车辆处置,期间收到案外人支付款项金额共计10,656,030元,上述金额并无法完全覆盖买卖合同中的车辆货款总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上实公司(供方)与绿动公司(需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X16-80027-155),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标的物、数量及价款:8x4豪沃自卸车,160辆,单价48.55万元,车辆款总价为7,768万元。二、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后,供方安排生产底盘,上装先做一辆样车待验收后安排全部生产,供方需在合同签订后50天内完成全部生产并交需方验收完毕;2、样车验车地点为:山东济南,需方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如有异议验收当日书面提出。3、交车地点为:上海长耕码头(南蕰藻路XXX号)。供方负责将车辆送达交车地点,由需方验收合格后出局验收合格报告,并协助办妥车辆挂牌手续。供需双方在挂牌完成后立即办理交付手续,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之后由需方承担。三、需方承诺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1、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车辆款149.76万元;2、在车辆出厂前,需方支付车辆299.52万元;3、车辆上牌上网后,剩余车辆款7,318.72万元,需方在18月内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日期为车辆上牌上网当月后每月15日,付款明细中上牌上网当月后第1个月-第3个月,每月支付3,322,800元,包含中沃当期利息327,600元、上实货款2,995,200元;上牌上网当月后第4个月-第6个月,每月支付6,666,859.70元,包含中沃当期本金、中沃当期利息、以及上实货款2,995,200元,备注“结清上实开具的6月期银票金额”;上牌上网当月后第7个月,支付6,471,659.70元,包含中沃当期本金、中沃当期利息、以及上实货款2,800,000元;上牌上网当月后第8个月-第18个月,每月支付3,671,659.70元,包含中沃当期本金、中沃当期利息、以及上实货款0元;4、支付方式为电汇;5、需方可提前全部还款,需提前20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还款金额为剩余期数本金总和,剩余期数利息不计;6、需方出现以下任一情况,供方书面通知需方,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扣除需方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需方逾期支付相应款项超过25天的;(2)需方在车辆到达指定交车地点60天后,不能付款提车的;(3)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超过10个工作日的,应当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时间前10个工作日为免责期,从第11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同日,中沃公司(供方)与上实公司(需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C16-80027-155),合同主要内容为:1、标的物、数量及价款:8x4豪沃自卸车,160辆,单价46.80万元,车辆款为7,488万元;2、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3、需方承诺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1)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10%车辆款,即:748.80万元。(2)在车辆出厂前,需方支付20%车辆款,即1,497.60万元。(3)车辆上牌上网后,剩余70%车辆款即5,241.60万元,需方在18个月内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日期为车辆上牌上网当月后每月25日,分期付款期限内前3个月,每期付款327,600元(本金0元,利息327,600元);分期付款期限内后15个月,每期付款3,671,659.70元,(1)-(3)总计金额:78,521,695.50元。合同中关于车辆生产、验收、验车、交车地点、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与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6年6月20日,中沃公司(甲方)、上实公司(乙方)与绿动公司(丙方)签订《车辆抵押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车辆总价及车款支付方式:1、乙方(代理采购方: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销售方:上海中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采购的车辆总价款为7,488万元,其中乙方收到丙方(使用方: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后分批支付甲方共计30%货款2,246.40万元在车辆出厂支付前,70%货款在车辆上网上牌完成后18个月内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日期为每月25日。2、分期付款期限内前3个月,每月付款本金0万元,利息32.76万元,合计金额98.28万元。3、分期付款期限内后15个月,每期付款3,671,659.70元,合计金额为55,074,895.50元,还款明细见附件。4、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和丙方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可以提前支付甲方剩余部分货款。一旦提前支付,甲方同意免去提前支付货款所对应的相应利息。二、车辆所有权抵押:1、丙方为乙方代理采购车辆的实际使用方,丙方承担了车辆上网上牌完成后每月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乙方,再由乙方分期支付甲方后续所有货款的全部责任。2、为保证甲方按期收到每期分期付款金额,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丙方完成车辆上牌后将车辆所有权抵押给甲方,即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注明甲方为该车辆的他项权利人,未经甲方同意,该车辆不得转卖、过户和处置。三、车辆优先处置权:1、在甲方收齐每一辆车辆全部货款前,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享有该车辆的优先处置权。优先处置权享有期限:从该车辆上网上牌完成18个月内。2、如果在优先处置权享有期限内,甲方出现连续逾期付款超过20个工作日,则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无需经过乙方和丙方同意,甲方可以任意处置该享有优先处置权的车辆,用于偿还甲方未收到部分的货款。3、如果在优先处置权享有期限内,丙方未出现上述逾期违约的情况,甲方应当在优先处置权享有期满时,配合丙方解除甲方在该车辆上的抵押权。五、其他:如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合同号:NC16-80027-155;NX16-80027-155)有冲突,按本协议执行。
三方在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车辆交易数量变更为120台。上实公司称120台车辆分为四批上牌上网,其中40辆车于2016年10月26日上牌,30辆车于2017年3月10日上牌,18辆车于2017年4月6日上牌,32辆车于2017年4月7日上牌,绿动公司对上牌时间无异议。
上实公司对中沃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为:2016年7月11日支付7,488,000元(支付方式为:开具6个月期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2016年9月27日支付14,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开具6个月期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2016年9月28日支付97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票背书),2017年5月22日支付85,176元(支付方式为:银票背书),2017年7月31日支付1,059,670元(支付方式为:银票背书),2017年7月31日18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票背书),2017年11月28日支付2,500,000元(支付方式为:开具6个月期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24日),2018年1月3日支付4,0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票背书),2018年1月5日支付2,3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票背书),2018年1月19日支付3,55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票背书),以上共计向中沃公司支付36,332,846元。
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的实际支付情况为:2016年7月4日支付1,497,6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2,995,2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1,040,800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241,52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3,700,000元,2017年11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1,936,2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63,80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5,935,811.77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6,300,00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600,000元,共计25,260,931.77元。
以上事实由上实公司提供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抵押三方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绿动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车辆产权信息等,以及中沃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本案中,上实公司与中沃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向中沃公司采购车辆,同时上实公司又与绿动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向绿动公司出售车辆。两份买卖合同中涉及同一标的物,仅车辆单价及总价款有所差异。从表面上看,该种交易模式类似于商业活动中的“连环买卖”,即中间商分别与供应商、实际需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从中赚取差价的商业行为。但从后面三方共同签订的车辆抵押三方协议来看,协议中载明上实公司作为绿动公司的代理方向中沃公司采购车辆,绿动公司为车辆的实际使用方承担了车辆上网上牌完成后每月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上实公司,再由上实公司分期支付中沃公司后续所有货款的全部责任,同时约定在绿动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形下,中沃公司作为车辆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处置车辆。上述三方协议内容反映出,三方的合作模式又突破原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限制,协议可直接约束于绿动公司与中沃公司,即在绿动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时,中沃公司作为车辆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处置车辆,上实公司作为代理采购方则起到“代收代付”的作用。
由此,本案三方间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成为解决原、被告争议需明确的问题。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所涉的交易模式呈现以下几点特征:
1、绿动公司作为实际购买货物的需方,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2、标的物客观存在且实际交付流转,中沃公司作为实际供货方直接将货物交付于绿动公司,上实公司无需参与实际货物的交付;3、三方间对于签订的“连环买卖合同”的内容均知情,在三方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中亦明确各方责任;4、两份买卖合同中关于货款的结算,付款周期相同,但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上实公司作为代理采购方并非完全的“代收代付”,存在前期垫付部分资金的情况。具体来看,其中:上实公司向中沃公司的付款分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748.80万元(车辆款的10%);(2)车辆出厂前支付1,497.60万元(车辆款的20%);(3)车辆上牌上网后,车辆剩余70%款项分期18个月支付,支付时间为车辆上牌上网当月后每月25日。而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的付款合同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149.76万元;(2)车辆出厂前支付299.52万元;(3)车辆上牌上网后,车辆剩余款项分期18个月支付,支付时间为车辆上牌上网当月后每月15日。另外,两份买卖合同的附件付款明细表中显示,车辆上牌上网后绿动公司每月需向上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上实货款”、“中沃当期利息”及“中沃当期本金”三部分,其中“上实货款”金额自合同签订日至上牌上网后第6个月,累计金额为2,246.40万元,与上实公司向中沃公司的前两笔大额付款总计金额一致,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付款明细表中亦备注为“结清上实开具的6月期银票金额”;上牌上网当月后第7个月,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金额中包括“上实货款”280万元及相应“中沃当期利息”、“中沃当期本金”,其中“上实货款”280万元与两份买卖合同的总价格差额一致。自上牌上网当月后第8个月开始,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金额中仅包括相应“中沃当期利息”、“中沃当期本金”金额,“上实货款”金额在付款明细表中为零,此时上实公司向中沃公司的每期付款金额与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的付款金额一致,体现出上实公司进行“先收代付”。
综上,上实公司、绿动公司以及中沃公司三方间的交易特点表明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间并不是以连环买卖、真实交易货物为目的,真正的“供方”与“需方”即为中沃公司和绿动公司。上实公司作为代理采购方,实际为绿动公司在购买车辆的前期(合同签订后至车辆出厂前)提供了货款的先期垫付,并通过与绿动公司签订货款支付比例降低、付款时限相应延后的买卖合同,以买卖价差的形式获取资金收益。由此,上实公司、绿动公司间因垫付资金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实公司向中沃公司的付款及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截止2018年1月26日(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上实公司为绿动公司垫付资金仍未归还的余额为11,071,914.23元。作为资金使用的对价,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车辆总价款的差额280万元,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上实公司因实际交易车辆减少自愿降低至210万元,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上实公司要求绿动公司支付13,171,914.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实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即2016年9月28日前以开具6个月期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票背书的方式向中沃公司垫付了部分车辆款项22,458,000元,而绿动公司从付款时间看并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且存在上实公司在车辆上牌上网后继续向中沃公司垫付资金的情形。根据两份汽车买卖合同所附的付款明细,绿动公司需在车辆上牌上网后第7个月结清上实公司所垫付的金额及收益,结合最后一批车辆上牌时间,绿动公司截止2018年1月17日仍未足额归还垫付款项,显属违约,应当向上实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明细表中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是以160辆车辆统一上牌时间为前提,实际履行中因车辆交易数量减少、分批上牌、车辆处置等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是否能按照车辆分批上牌时间将付款金额进行拆分,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上实公司主张按照车辆分批上牌的时间及数量进行拆分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履行情况、绿动公司的过错程度、上实公司垫付资金占用损失等,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1,071,914.2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关于绿动公司辩称因车辆处置的款项已由中沃公司收取,应由中沃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首先,中沃公司与绿动公司作为买卖交易中的实际供方和实际需方,关于抵押车辆处置款的处理,系双方间进行货款结算的部分依据,上实公司作为资金的“垫付方”、“代付方”并未参与其中;其次,绿动公司就与案外人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中沃公司参与车辆处置、车辆转让款项的支付等情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绿动公司与中沃公司间的车辆处置款项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绿动公司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13,171,914.23元;
二、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11,071,914.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220元,由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英
书记员: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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