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男。
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赵志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赵志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草、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川公司返还货款8,895,527.2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海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及2017年9月26日,上实公司与海川公司签某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上实公司以642元/吨的价格向海川公司采购煤炭,海川公司应交付至上实公司指定的中远海监管仓库。合同签订后,上实公司支付款项3,000万元,但海川公司仅陆续交货22,748.40吨,合计价值为14,604,472.80元。因交货数量不足,上实公司多次要求海川公司退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但海川公司仅退还6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上实公司诉至法院。
海川公司辩称,上实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在2016年12月1日和2017年9月26日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只是用于公司做账。由于上实公司煤炭需求量大,海川公司资金不足,故由上实公司出资、以海川公司的名义采购煤炭,双方在2017年5月3日签订了“网银签收协议”,约定上实公司使用海川公司开设的中行网银转汇资金,海川公司由此将银行U盾交给上实公司使用,此后所有煤炭交易包括采购、运输等都是上实公司来操作的。海川公司从未拿到3,000万元,系争3,000万元汇入海川公司中国银行海宁路支行账户,然后都是上实公司自己操作的。2018年5月8日,海川公司停止了上实公司的网银使用,接管账户时只剩余707.96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海川公司(卖方、甲方)与上实公司(买方、乙方)签某《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上实公司向海川公司采购煤炭,交货点为山西安塘火车发运站或乙方指定地点,数量按月确认,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交货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结算价格以确认单形式确认;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证金额2%作为开证保证金;等等。
2017年9月26日,海川公司(卖方、甲方)与上实公司(买方、乙方)再次签某《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上实公司向海川公司采购煤炭,交货点为巴图塔火车发运站或乙方指定中远海监管仓库,数量按月确认,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交货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前;结算价格为全额增值税票基准价642元/吨(包括煤炭基准价、全额增值税、船运费等);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证金额2%作为履约保证金;等等。
2017年5月3日,海川公司(甲方)与上实公司(乙方,经办人王光华)签某《网银签收协议》,双方就乙方使用甲方上海中行网银转汇资金问题达成协议:甲方提供中行网银U盾贰枚,账号XXXXXXXXXXXX,中国银行上海市海宁路支行,乙方承诺该网银只限用于甲乙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除此之外的转汇记录、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所有法律责任应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等等。
2017年5月12日,上实公司开具5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9日。同年11月2日,上实公司再次开具1,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到期日为2018年1月30日。2017年12月21日,上实公司向海川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五张,每张票据的金额均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1日。
审理中,上实公司提供:1、连云港中远海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库存证明》,称其代理监管的煤炭截至2017年8月15日库存情况为:山东滨州煤场、河北平山煤场、河北涞源煤场共计货量9,410.74吨。2、连云港中远海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出具《库存证明》,称截至2018年1月17日,堆存于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神池塘涧有限公司总计13,337.66吨。3、2017年6月15日由山西省太原西峪煤矿出具的收款收据,称收到海川公司煤款165万元。4、海川公司与案外人签某的煤炭购销合同、拉运通知单,海川公司与案外人签某的煤炭买卖协议、销售结算单,证明2017年7月、12月海川公司向案外人采购煤炭,都是由海川公司对外采购后再通过聊天软件将合同发送给上实公司。5、2018年5月16日海川公司出具给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神池塘涧有限公司的函,称130万元打入对方账户但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希望对方予以退还。同年5月25日,海川公司再次向对方发出协助函,称2018年2月7日和2月8日共计145万元汇入对方下属五台有限公司账户,已经退还50万元,剩余95万元没有退还。6、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向海川公司账户的退煤款803,228.60元。海川公司称,两份库存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系上实公司自行采购、运输、销售;对收款收据、煤炭购销合同等真实性均无异议,与西省太原西峪煤矿等系海川公司的真实交易,交易资金为自有资金。
审理中,海川公司提供:1、中国银行海宁路支行账户明细,证明开户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停止网银使用时间为2018年5月8日。2017年5月18日通过国际结算入账4,945,172.44元,同年11月13日再次入账9,891,703.24元,同年12月21日贴现放款汇入五笔款项,每笔金额为2,961,300元。上述款项均系上实公司自行控制使用。2、海川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发送给上实公司的“协助工作函”,称签某煤炭买卖合同一年多以来有二十多笔往来,但其上海账户由上实公司单独操控,至今无法对账,4月份税务部门将进行检查,要求对方对账和完善手续。同年3月27日海川公司再次发函,称对方违规向第三方发生资金往来,要求双方对清账目、完善手续。同年6月22日,海川公司称其受到税务部门处理,停止了开票系统和申报系统,严重影响公司正常业务。3、双方盖章的货权转移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12月海川公司采购煤炭,再将煤炭货权转移给上实公司,数量达35,000余吨,原件交给上实公司提货,只有留存复印件。
上实公司对中国银行海宁路支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称该网银U盾确实由王光华个人掌控,直至2018年5月初;对货权转移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海川公司实际交货。上实公司同时提供:1、该账户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明细,证明海川公司在2018年5月转移了账户内退款共计130万元。2、海川公司华夏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海川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转移“大同煤业-方口”退款80万元,证明海川公司可以与煤炭供应商和运输商取得联系。对此,海川公司称130万元与上实公司无关,除该笔款项之外从未用中国银行账户进行过本公司的交易,该笔130万元系其与山西大同煤矿之间的运费往来;华夏银行的交易明细也认可,但该笔款项系海川公司自行与大同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款项。
经双方对账,上实公司与海川公司在审理中一致签某《会议纪要》,双方对海川公司中国银行上海市海宁路支行XXXXXXXXXXXX账户中的钱款往来进行核对,海川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往来款项中缺少手续的出账款项合计金额达1,395万元,主要支付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铝城铸铝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都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款项,其中还包括2018年2月7日和2月8日,向“大同煤业-五台”支付145万元;2018年3月7日向“大同煤业-神池”支付130万元。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2018年5月2日,“大同煤业-五台”退货款50万元,同日该钱款转入上实公司账户;2018年5月24日,“大同煤业-神池”退运费130万元,同日转入海川公司账户。同时,双方对常州新长江港口、通标标准、江苏富源物流等的出账款予以确认;中远海出具的库存证明与本案3,000万元有关。海川公司需上实公司核实此前垫付资金是否与账户中的转款有关联,并确认“国电常州”、“江苏恒润”款项对应的货权已经转移给上实公司;海川公司向上实公司开具发票1,500万元;关于国电常州、江苏恒润的款项,货权已经转移给上实公司。上实公司需海川公司核实中远海出具的库存证明对应的货款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煤炭买卖合同、网银签收协议、信用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国银行海宁路支行账户明细、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川公司与上实公司签某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以及《网银签收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现上实公司以预付款项3,000万元,但海川公司仅陆续交货价值14,604,472.80元的货物为由,诉请要求海川公司退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首先,根据双方签某的《网银签收协议》来看,海川公司称其已将中国银行海宁路支行账户的网银提供给上实公司使用,上实公司亦确认该网银U盾确实由王光华个人掌控,由此可见本案中海川公司与上实公司之间并非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此后上实公司预付的3,000万元货款亦进入海川公司的上述账户,同时该账户于2017年5月4日开立时系确定用于提供给上实公司进行网银转汇资金,直至2018年5月8日止。因此双方在此期间应当按照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钱款结算。
其次,上述账户的网银U盾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均由上实公司员工王光华掌控,同时上实公司亦承诺该网银只限用于与海川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除此之外的转汇记录、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所有法律责任应由上实公司全部承担,与海川公司无关。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该中国银行账户除与海川公司发生多笔钱款往来之外,还在由王光华控制期间,与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铝城铸铝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都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发生没有任何手续的付款,其中向包头铝城铸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即达870万元,该金额与本案中上实公司向海川公司主张返还的货款金额较为接近。海川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已购货物的货权均已经转移给上实公司,与双方《网银签收协议》的约定相一致。综上,从该账户对外付款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实公司自行承担。现上实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提出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据上述账户的明细显示,2018年5月24日“大同煤业-神池”退回运费130万元,发生在海川公司收回中国银行海宁路支行账户之后。而该笔钱款130万元此前从系争账户付出,海川公司亦于2018年5月16日向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神池塘涧有限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对方退还该笔130万元。再结合《网银签收协议》的约定,上述款项应属上实公司的钱款。虽然海川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其与山西大同煤矿之间的运费往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转移该笔13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海川公司予以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海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74,06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9,068.38元,由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68.38元,由江苏海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静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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