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应永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应永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国淼,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X路XXX号。
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诉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芽公司)、第三人俞国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先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海马公司和金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永泉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俞国淼,本院又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海马公司和金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俞国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马公司赔偿上实公司货款损失3,289,5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法院拍卖、变卖海马公司所有的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设备,并判决上实公司有权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金芽公司就上述抵押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海马公司所欠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法院拍卖、变卖金芽公司所有的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设备,并判决上实有权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海马公司、金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上实公司与海马公司签订《加工贸易采购合同》(编号:SISY16-XXXXXX-XXX),约定上实公司向海马公司提供生产原材料,并由海马公司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合同另约定,海马公司应当按照上实公司指令发货,并负责收回产品销售款项,如上实公司不能如期收回货款,则海马公司应当先行垫付。2016年7月28日,海马公司、金芽公司分别将其所有的设备抵押给上实公司,作为上实公司能够收回货款的担保。同日,上实公司与金芽公司另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金芽公司对海马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加工贸易采购合同》签订后,上实公司向海马公司提供多批原材料,但海马公司在未经上实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加工后的产品销售他人,最终未能收回货款,导致上实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3月7日,上实公司与海马公司、金芽公司共同签订《债务确认函》,确认拖欠上实公司货款人民币3,289,596元及利息394,751.52元(按照年利率12%自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上实公司认为,《加工贸易采购合同》为上实公司与海马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海马公司应向上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上实公司有权就海马公司、金芽公司提供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金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上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本院支持上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马公司辩称:不同意上实公司的诉请,请求驳回。其提出对货款损失概念不清楚,也没有依据。加工贸易采购合同,由上实公司供货,海马公司加工,上实公司销售。依据双方合同的第4条,甲方派驻乙方的人员有以下职权,包括监管甲方原料及生产制品;根据甲方公司指令发货并监督货款回笼;随时了解上下游客户的经营情况等四点;认为这些职权完全可以避免其擅自卖给第三方;如果因乙方错误及违规,则甲方也因其失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系争诉讼的50吨货,经现任法定代表人查实,仓库没有到过这批货。关于债务确认函,除了盖章以外,还有原法定代表人和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我方当庭表示是在被胁迫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关于印章的加盖也不清楚。
金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实公司的诉请,请求驳回。鉴于系争案件中上实公司合同实际履行行为无法核实,即基于主债务不成立,故担保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俞国淼未作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上实公司与海马公司签订《加工贸易采购合同》(编号:SISY16-XXXXXX-XXX),约定上实公司向海马公司提供生产原材料,并由海马公司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合同第七条约定:海马公司承诺完成生产、销售和货款回笼,如上实公司不能如期收回货款,则海马公司应当先行垫付。2016年7月28日,海马公司、金芽公司分别将其所有的设备抵押给上实公司,作为上实公司能够收回货款的担保(详见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6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上实公司与金芽公司另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金芽公司对海马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工贸易采购合同》签订后,上实公司向海马公司提供多批原材料,但上实公司未能收回货款。2018年3月7日,上实公司与海马公司、金芽公司共同签订《债务确认函》,确认拖欠上实公司货款人民币3,289,596元及利息394,751.52元(按照年利率12%自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加工贸易采购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6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产品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入库书、采购合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债务确认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实公司与海马公司签订的《加工贸易采购合同》,并由金芽公司为海马公司提供担保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同时,海马公司、金芽公司也自愿以所有的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详见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海马公司、金芽公司共同出具债务确认函,确认欠上实公司货款人民币3,289,596元及利息394,751.52元(按照年利率12%自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计划于2018年度内尽早归还,落款除了加盖公章,还标署了各自公司前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海马公司抗辩签字属于胁迫,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海马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实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计息采用年利率12%,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确认函中计息区段有明确的起始日和终止日,而上实公司上述主张不在该区段内,不能当然地比照,而应按法定标准,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另外,系争案件,由于出现多个担保形式,且当事人未对担保范围和担保顺序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海马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金芽公司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基于物保优于人保的顺序,金芽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中,俞国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各自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款项3,289,596元及利息(其中自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按照年利率12%即394,751.52元;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89,5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与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若不足以清偿的,则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若超过的,则超过部分归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三、若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且在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与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若不足以清偿的,则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若超过的,则超过部分归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四、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扣除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绍虞工商抵登字[2016]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以外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于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6,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250元,由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李 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