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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七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智亮,总经理。
  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辰炜、戴作隽,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6,430.3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806,430.37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的相关设备并提供相应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为1,242,201.94元,分四期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和安装调试业务并经被告验收,然被告在支付预付款后便不再支付其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七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需要大批量更换,被告于2018年7月及9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原告交涉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即对问题产品进行现场调换,但至今尚未调换完毕,涉及的产品金额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暂无法确定。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但原告实际于2018年5月2日完成调试,对被告造成损失,具体金额暂时无法确定。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然原告仅开具预付款发票,涉诉金额发票尚未开具。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张50万元商业电子汇票因余额不足遭拒付,要求原告退回。对原告诉请中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因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完毕验收90天后确定逾期利息。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其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确认完成调试时间是2018年5月2日。调试完成前是产品质量问题,完成后是售后服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拒绝进行售后问题。合同未约定何时开具发票,不能构成不付款理由。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张50万元商业电子汇票,因余额不足遭拒付。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标的价款、约定付款的期限及金额等内容。
  2、材料设备验收单3份,证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已签字验收。
  3、2018年5月2日的工程调试验收单,证明2018年5月2日原告对被告项目系统进行调试,系统功能达到合同约定,被告已签字确认。
  4、付款凭证1份(2017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按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373,660.58元。
  5、2018年6月26日公函1份,证明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发函催讨。
  6、2018年12月12日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货款。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阿里智能化项目组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
  1-2、总承包部于2018年9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
  1-3、查验情况表格一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1、微信聊天记录3页,时间均为2018年8月30日;
  2-2、电子邮件4页,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22日。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发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通过邮件与微信通知原告,原告对问题产品进行了调换。
  3、微信聊天记录1页,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证明原告未退回被告的50万元商业电子汇票。
  4、微信聊天记录1页,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强调须于2017年12月30日完成安装调试。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电脑打印,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拒付理由;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1从内容看系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协商过程,与设备问题无关,2-2中2018年3月29日及2018年4月8日的电子邮件均系调试验收合格之前发送,在2018年5月2日调试验收合格时该问题已经解决,2018年7月5日的电子邮件从内容看,发件人、收件人均不是原告,不能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2018年8月22日邮件从内容看,该问题发生在调试验收合格之后,属于售后问题,与原告请求支付到货及调试款无关,合同约定,被告不支付款项,原告可暂停维保服务;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承兑汇票遭拒付后,被告应立即用其他方式支付,不存在将电子承兑汇票退还被告的说法,也无法操作;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看,系双方签订合同前的协商过程,原告送货及调试是按照被告指示进行,并无延期,退一步说,即使延期,也不是被告拒付理由,被告应另案主张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北京阿里巴巴昆泰项目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的供货、安装指导、接线指导、调试,合同总额为1,242,201.9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10-12周时间内分批发货,最多分两批发货。付款及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2、货到现场,调试完毕后90天内,被告须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3、系统验收合格后5天内,被告须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质保期结束后5天内,被告须付清余;5、每次付款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7%)。货物的验收:被告应在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10个自然日内以信函/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逾期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设备保修时间为被告收到相应货物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内出现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如因与原告无关的保管或安装不当所造成的设备损坏或质量下降,原告不承担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责任。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尚未发运的货物,停止系统调试及维保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73,660.5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有设备,并对设备进行调试。2018年5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工程调试验收单: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阿里中心B座智能化项目中对系统进行了调试,现调试完成并合格,系统功能结果达到了合同的要求,同意完成调试。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及调试义务,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其余款项全部未支付,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过原告一张50万元商业电子汇票,因余额不足遭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材料设备验收单、工程调试验收单、公函、律师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对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争智能照明系统业经调试确认达到合同要求,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合同约定维修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故对被告以此项主张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延迟完成设备调试,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对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亦未在庭审中提起反诉,对此被告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被告又称应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付款,然合同对开票及付款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妥收货物且调试合格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讫日期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七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6,430.37元。
  二、被告上海七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6,430.3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3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七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新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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