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剑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
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软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李辰炜,被告龙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99,0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99,0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上海龙创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实公司。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上海万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万荣公司)、被告(代甲方)和原告(承租方)签订《物业租赁协议》和《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万荣路XXX号XXX楼、XXX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初始月租金为166,342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系争房屋的管理服务,服务费为每月16,308元,服务期限同租赁期限,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管理保证金499,026元,到期后被告应将保证金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将保证金573,495元(含系争房屋499,026元和同幢201室房屋74,469元两笔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予以返还。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确认收到573,495元,但该笔钱款的性质是租金,根据公司老总之间的口头约定,被告已将其转账给案外人万荣公司充抵租金或其他的账款,故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万荣公司(甲方,出租方)、被告龙软公司(代甲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三方,指代不变)签订《物业租赁协议》(协议编号DPLXXXXXXXX),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面积为2144.38平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合计166,342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其后租金按每年6%递增,租金每月度支付一次,支付至案外人万荣公司指定的其名下农商行彭浦支行324565-XXXXXXXXXXX账号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同前租赁协议编号),约定:甲方为乙方租赁的系争房屋提供基础物业管理和综合服务;基地管理服务费用合计每月16,308元,乙方应在每月度开始提前10个工作日缴纳;在本协议与《物业租赁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管理保证金为499,026元到甲方指定的其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宁支行XXXXXXXXXXXX账号内,《物业租赁协议》(协议编号DPLXXXXXXXX)到期后,甲方将管理保证金扣除乙方应付未付的费用(若有)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宁支行XXXXXXXXXXXX账号汇入573,495元(含系争房屋管理保证金499,026元和同幢201室管理保证金74,469元)。
2016年2月22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2月,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DPLXXXXXXXX),约定:三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和《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编号均为DPLXXXXXXXX)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另对租金和场地服务费的金额进行了约定(系争房屋和同幢201室合并为一份协议,予以约定)。
同日,三方签订《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编号DPLXXXXXXXX),约定:乙方租赁面积为2464.38平方米(系争房屋2144.38平方米和同幢201室320平方米);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管理保证金573,495元至被告指定的其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宁支行XXXXXXXXXXXX账号内;《物业租赁协议》(协议编号DPLXXXXXXXX)到期后(2017年12月31日止),甲方将管理保证金扣除乙方应付未付的费用(若有)无息返还给乙方。其他内容同前协议编号DPLXXXXXXXX的《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约定。
另,原、被告就同幢103室签订《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编号DPLX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保证金94,914元至甲方指定的其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宁支行XXXXXXXXXXXX账号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3日,原告按约支付上述管理保证金。
2017年12月14日,三方签订《关于租金和押金及相关费用的处理协议》,约定:甲方与代甲方之间的租期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乙方对2017年尚应付租金743,751元继续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甲方租金495,834元,剩余租金247,917元乙方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甲方;乙方支付给代甲方的管理保证金94,914元(即同幢103室房屋支付的管理保证金),乙方同意代甲方不再退还乙方,代甲方将该管理保证金(押金)转移给甲方,甲方在代甲方原支付的押金中予以抵充,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持原押金收据原件协同代甲方到甲方处办理相关押金转移确认手续。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讨系争房屋和同幢201室房屋的管理保证金合计573,4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物业租赁协议》、《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据、律师函;被告提交的《关于租金和押金及相关费用的处理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DPLXXXXXXXX)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管理保证金扣除原告应付未付的费用(若有)无息返还给乙方,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管理保证金499,026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支付给案外人万荣公司冲抵租金,且原告未提供押金收据故该笔款项并非管理保证金,但被告就上述辩称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另被告辩称三方签订的《关于租金和押金及相关费用的处理协议》中约定管理保证金91,914元不再退还给原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笔管理保证金所涉及的房屋为同幢103室。综上,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保证金499,026元;
二、被告上海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499,0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1元,减半收取计4,480.50元,由被告上海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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