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龙创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曹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
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空调冷冻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253,01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规格暂定,按需方收货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项目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与繁昌路交叉口,被告予以验货签收。截至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值共计2,283,193元。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了1,800,602元,仍拖欠原告货款482,591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余款482,59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9,303.64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最终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项目一期;签约地点:项目现场办公室……供方负责将本合同内产品送达需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工地现场需方要求的指定地点(货车可抵达的),……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过程中,需方和供方之间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双方协议选择由合同签署地即项目现场办公室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案涉项目工程名称是明确的,则项目现场亦是明确的,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项目一期的现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产品送货及验收单》均载明:“……工程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项目;送货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与繁昌路交叉口,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项目工地……”结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可知,案涉项目现场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钟瑞敏
书记员:李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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