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尚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梁,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上尚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尚佳公司)与被告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尚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到庭参加诉讼。丰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尚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郁公司支付货款736,29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丰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尚佳公司与丰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丰郁公司向上尚佳公司定作服装。2018年5月23日,丰郁公司向上尚佳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编号为XXXXXXXX-9、XXXXXXXX-3、XXXXXXXX-9、XXXXXXXX-15的合同项下丰郁公司未付金额分别为89,090元、78,587元、266,222元、117,712元,共计551,611元。2018年6月29日,丰郁公司再次向上尚佳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编号为XXXXXXXX-4的合同项下欠付金额为184,686元。上述对账单对应的合同义务上尚佳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发票也均已开具,但丰郁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对账单所对应的款项,上尚佳公司催讨未果,遂起诉。
丰郁公司未作答辩。
上尚佳公司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资料、对账单,证明丰郁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29日确认欠款,金额共计736,297元。
2、《加工定作合同》、丰郁公司历史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均作如下约定:丰郁公司同意于完成签约的当月先支付部分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上尚佳公司交付全部加工订做产品,并经丰郁公司验收质量、数量等各方面均无误后,通知开票;丰郁公司付款前上尚佳公司应开具增税发票,否则丰郁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等等。上尚佳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发票。
3、授权书、社保缴费记录打印件,证明杨某有权代表丰郁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杨某系丰郁公司生产部经理,全权负责丰郁公司生产及质检事宜。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上尚佳公司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丰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丰郁公司尚应支付上尚佳公司736,297元定作款,本院对上尚佳公司要求丰郁公司支付定作款736,2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丰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上尚佳服饰有限公司定作款736,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2元,减半收取计5,581元,财产保全费4,201元,合计诉讼费9,782元,由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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