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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怡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上怡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郁正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上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上怡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怡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07.22元;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共计27,09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批发业务经理,主要工作内容为拓展建立华东华南地区的销售网点数量,完成销售指标。但被告2017年一直未完成上述工作指标,故原告于2018年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改为在上海市区负责办公楼促销活动,由被告去仓库领取货物,发送至市区内各个特卖场销售。但被告在调整岗位后,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按月盘货,导致公司货物严重缺失。上述情况说明被告仍不能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51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原告处零售店盘点制度、回签确认单和发送零售店盘点制度邮件、案外人丁爱华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以及被告回复的邮件、员工特卖仓销存统计表及邮件、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工资明细为证。
  被告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919号裁决书、2019年2月27日钉钉系统截图及短信记录、2019年2月25日钉钉系统截图、工作通知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怡公司零售店盘点制度、发送零售店盘点制度的邮件以及员工特卖仓销存统计表及邮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确认签署过回签确认单,但认为并非原告提供的这份,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9年2月27日钉钉软件截图、2019年2月25日钉钉系统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署了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批发业务经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内。合同另约定,根据甲方(原告)业务发展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乙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就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书加以确认。因业务发展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乙方(被告)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变更,可以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仅就相关条款达成并签署变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实际工作至2019年2月26日。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认为你在任职期间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均不符合公司的工作要求,今公司特发此通知,告知你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741.44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病假工资772.40元以及2018年12月2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6.9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5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07.2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商品缺失的损失27,538元,归还价值3,000元的商场代金券。该仲裁委于2019年6月3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91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归还原告价值3,000元的商场代金券。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自2019年2月27日起请病假8天。原告称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不胜任工作,具体表现为17场特卖没有按时盘点,解除的法律依据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担任华南华东地区批发业务经理期间不胜任工作,未完成工作指标,故于2018年1月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上海区域办公楼员工特卖销售员,但未就岗位变更达成书面协议,也未就岗位变更向被告发送过相关通知,调岗后,被告未按时盘点,仍不胜任工作,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被告则认为,其岗位未发生变化,从事员工特卖工作只是服从公司的安排额外增加的工作,被告本来就从事销售工作,故无论是开发经销商还是直营、员工特卖,都是被告的工作内容,故原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未对被告安排过培训或调岗,庭审中又称2018年1月将被告的岗位由华南华东地区批发业务经理变更为上海区域办公楼员工特卖销售员,但无法提供双方就岗位变更达成的协议或就岗位变更向被告发送的通知,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故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确认被告自2019年2月27日起请病假8天,被告尚处于法定医疗期内,原告即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07.20元(7,741.44元×2.5年×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上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07.20元;
  二、原告上海上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上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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