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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上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注册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单位院长。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上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拓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永川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永川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典型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在《放射治疗设备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中原告有放射机房建设和装修的义务,也有涉及放射机房产权归属的条款。在《合作项目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中也涉及机房建设评估作价的内容。因此,原告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0年2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双方共同建立“放疗中心”,签订肿瘤精确放射治疗中心设备租赁经营维修合同:第一条租赁方式由乙方向甲方出租设备及专有技术,设备为钴60治疗机、拓能适形调强放疗操作系统一套,并建设放疗机房,添置机房办公用品用具。甲方提供场地、医务人员。甲方支付乙方租赁及维护费用。乙方负责放疗中心对外宣传。放射治疗中心收入除去成本后甲方按约定比例给付乙方租金。合作8年期满后,乙方公司投入的设备及软件归甲方所有。2017年9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终止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合作项目,乙方在合作项目中投入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技术服务、设备维修、放疗设备一套、人员培训、环评、机房建设等,……甲乙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乙方投入的所有费用合计为5,070,000元,即双方合作终止时甲方应付乙方5,070,000元。……五、除本协议载明外,双方就项目合作已无其他权利义务,本协议未尽之处或双方在本合同执行中若有争议之处,双方应本着友好谅解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争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经营合同》中虽涉及原告修建放疗机房和装修的内容,但系原告为履行设备融资租赁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由于该协议中并不涉及原告所建设的机房产权交易、分割或相邻关系的内容,而是将原告在机房建设上的投入作为原、被告双方终止协议结算款的计算依据。因此,本案并不涉及不动产纠纷,故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法律又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终止协议》对于管辖法院进行了特别约定,现原告向其住所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据此,本院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永川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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