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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建文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上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俞春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文,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上海上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晖公司)与林建文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被告林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上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向林建文支付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574.71元;2.无需向林建文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4,045.98元。事实和理由:上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春晖与林建文系旅友,2016年年底,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俞春晖持有的上晖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林建文,2017年3月,林建文将投资款30万元转至上晖公司账户,相应股权由俞春晖代持。此后,林建文除为上晖公司在四川广元的项目提供过后勤支持之外,从未向上晖公司提供过任何其他形式的服务或者工作,也从未前往上晖公司处上班或考勤,并不接受上晖公司的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
  林建文辩称,不同意上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建文确实与俞春晖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同时林建文又被任命为上晖公司副总兼办公室主任,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林建文主要负责上晖公司签订合同等工作,以及四川广元项目的负责人,并在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四川广元项目实施期间及项目结束后往返于上海、广元两地,持续为上晖公司提供服务,上晖公司还为其缴纳了社保,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报酬,在职期间上晖公司一直未支付过工资,俞春晖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林建文待工程款到账后再予以结算。2018年7月,俞春晖口头告之林建文不用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关系结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晖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春晖与林建文于2016年年底在上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显示:“一、出让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2%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天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付款到公司开户银行。”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上晖公司盖章确认。
  林建文名下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缴费单位为上晖公司。
  2019年1月16日,林建文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晖公司:1、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96,000元;2、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上晖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经查确认上晖公司为林建文办理了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6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9年4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上晖公司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建文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574.71元;二、上晖公司应在上述期间内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林建文2018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4,045.98元;三、对林建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以公告方式向上晖公司送达上述裁决。上晖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社保缴纳,上晖公司主张因双方系合作伙伴,当时林建文有段时间身体不适,与上晖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春晖商量想在上海看病,需要医保报销,故上晖公司就按最低缴费基数为林建文代缴了社保。
  林建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林建文就开始为上晖公司义务帮忙,直至2017年5月31日正式成为公司员工,每月工资8,000元,系与俞春晖口头协商。但当时因为林建文在上晖公司有参股,故不好意思向俞春晖索要工资,俞春晖也一直推说等工程款结账了再结算工资,直至2018年7月1日俞春晖告之林建文不用来上班了。
  上晖公司主张林建文的投资就是基于四川广元的项目,2017年6月期间公司工作人员与林建文等共同赴广元勘察调研,之后该项目于2017年10月正式上线,林建文前往提供支持,持续了一个半月左右直至11月中旬就回来了。广元项目主要是IT项目,林建文不懂IT技术,当地的工作安排都是俞春晖安排的,林建文就是从事后勤工作。另,上晖公司的正式员工都需要通过钉钉考勤系统考勤,但林建文从未有过考勤,上晖公司在上海的办公室也并无林建文的工位,公司从未对林建文有过管理或考核。双方确实协商过股权分红,但从未约定过工资,因项目产生的住宿、交通等费用都已经为林建文报销。林建文系基于投资关系赴四川协助广元项目。
  林建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印有其姓名、职务为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合伙人)的上晖公司名片、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赴四川广元在卫生宾馆住宿的费用清单、费用报销单、由林建文代表上晖公司签订的《试用实习协议书》两份、牌照为浙F5XXXX的车辆高速公路收费记录、违停照片、以及与他人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项目团队合影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作为上晖公司的副总、项目办公室主任,为项目在四川广元出差、并在广元招收项目实习生、代表公司向项目的其他工作人员代发工资等。
  上晖公司主张名片并非由上晖公司制作提供、林建文确实在2017年10月左右赴四川广元为项目做了后勤支持,但相应产生的费用公司都已经报销。关于车辆,不能证明是林建文驾驶的,更无法证明是其在为项目工作。项目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上晖公司总经理支付的,转账记录并无备注,无法证明支付的是工资。项目团队合影系在2017年5月、6月期间拍摄的,当时是赴当地勘察项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林建文为上晖公司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林建文主张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与上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建文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一致确认曾于2016年年底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之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林建文已于2017年3月支付30万元投资款,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林建文主张双方除此之外,还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四川广元的住宿清单、费用报销单、汽车违停照片、高速公路收费记录、以及团队工作人员合影、微信、支付宝转让凭证等证据,但该些证据仅能体现林建文确实曾赴四川广元,但无法证明其工作的具体情况。现上晖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林建文投资的即为公司在四川广元的项目,系基于投资关系而前往进行项目支持,林建文亦陈述自2016年12月底《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就开始进行义务帮忙,参与到四川广元项目。另,林建文主张其于2017年5月31日入职,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直至2018年7月1日离职,均系与上晖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春晖口头商定,但均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见,现并无证据证明林建文从事了由上晖公司安排的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亦无证据证明上晖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林建文,或林建文接受过上晖公司的管理,故对林建文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即便上晖公司曾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林建文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但仅凭此也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林建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晖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林建文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574.71元,以及无需支付林建文2018年1月17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4,045.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林建文未对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其中无执行内容的裁决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上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林建文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574.71元;
  二、上海上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林建文2018年1月17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4,045.9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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