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武兴文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XXX号第2幢131室。
法定代表人:傅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翼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武兴文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武兴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翼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影视公司”)、被告张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翼龙影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将反诉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武兴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新,被告(反诉原告)翼龙影视公司及被告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武兴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上武兴文公司与翼龙影视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OWE舞台秀项目录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录制合同》);2.翼龙影视公司向上武兴文公司返还服务费用387,600元;3.翼龙影视公司向上武兴文公司支付违约金193,800元;4.被告张某对翼龙影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上武兴文公司与翼龙影视公司签订《录制合同》,约定由翼龙影视公司向上武兴文公司提供节目视频录制服务共50场,上武兴文公司分三期支付服务费用总计969,000元。2018年7月26日,上武兴文公司按约预付总服务费用的50%,即484,500元。后因翼龙影视公司录制的节目视频质量不符合上武兴文公司的要求,经双方沟通,2018年10月15日由翼龙影视公司录制公司负责人张晓伟出具《保证书》,承诺如下一场录制视频质量仍不达标,则自愿解除《录制合同》。2018年10月28日,翼龙影视公司又录制了两场视频,但质量仍无法满足上武兴文公司的要求,双方协商无果,故上武兴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翼龙影视公司返还预付的服务费387,600元及支付违约金193,800元。因翼龙影视公司是一人公司,张某是翼龙影视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要求张某对翼龙影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翼龙影视公司及被告张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武兴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翼龙影视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出现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翼龙影视公司确系一人公司,如需承担违约责任,张某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翼龙影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录制合同》继续履行,完成50场节目视频录制,上武兴文公司按约支付剩余的录制服务费484,500元。反诉事实和理由:翼龙影视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上武兴文公司的要求录制节目,且其录制的节目完全符合播放标准,上武兴文公司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该公司不想再录制OWE舞台秀节目,翼龙影视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上武兴文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翼龙影视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上武兴文公司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录制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在双方缺乏信任的基础上,不应继续履行,上武兴文公司也没有必要继续支付服务费。翼龙影视公司在多次沟通中承认技术没有达到要求。上武兴文公司一直在录制舞台秀节目,没有不想录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武兴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保证书,真实性经翼龙影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由本院认定;上武兴文公司提交的律师函、EMS面单、EMS投递信息,能够其于证明2019年3月27日向翼龙影视公司注册地发送律师函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翼龙影视公司提交的4份视频,上武兴文公司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上武兴文公司(甲方)与翼龙影视公司(乙方)签订《录制合同》,约定:乙方打包50场节目视频录制OWE摔角联盟舞台剧,此团队由张晓伟担当导播工作,负责全程的直播或录播,本合同以五十场为准,如甲方不足五十场均按照五十场收费;服务性质为现场视频录制;服务佣金支付约定全款总额969,000元,费用分三次支付给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服务费用的50%即484,500元,自25场结束之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服务费用的30%佣金即290,700元,自40场结束之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服务费用的20%即193,8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需向乙方赔偿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需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甲方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2018年7月26日,上武兴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翼龙影视公司484,500元。2018年8月4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4日,双方签字确认翼龙影视公司的录制服务完成。2018年9月6日,合同指定的导播张晓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诸位领导,我代表导播组检讨9月1日现场视频,因为摄像操作不当造成镜头晃动、虚焦,关于录制质量问题,导播组做出摄像人员调整,力争下一场拍出质量”,并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导播团队代表人张晓伟郑重保证下一场OWE舞台秀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导播意识能力评判:演出叙事情节必须清晰、充分,对演出对抗气氛及节奏要把握得当;2.摄影技术评判:运镜、构图、焦点、色温、曝光、机位要符合节目要求,参照WWE美国职业摔角PPTV节目的技术标准。未达到以上要求,导播团队自愿解除原合同《OWE舞台秀项目录制承包合同》并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尾部有保证人张晓伟签字、捺印,签署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
翼龙影视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又为上武兴文公司提供了2期录制服务。双方均认可翼龙影视公司共为上武兴文公司录制5期节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翼龙影视公司所提供的录制服务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双方在《录制合同》中并未对录制视频的质量作出约定。翼龙影视公司共为上武兴文公司录制5场OWE舞台秀节目,其中2018年10月28日的2场OWE舞台秀节目录制于翼龙影视公司工作人员张晓伟出具《保证书》后。根据当事人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上武兴文公司对2018年10月15日前录制的三期节目提出以下问题:镜头素质许多不能剪用、技术问题大、机位安排及动作内容理解有较大误解,录制质量无法充分表现现场魅力及有效内容,拍摄的素材虚焦、摇晃、不稳定、视角不好、专业摔角运动的拍摄理解度不高。张晓伟出具的《保证书》内对于OWE舞台秀录制的要求为“演出叙事情节必须清晰、充分,对演出对抗气氛及节奏要把握得当;运镜、构图、焦点、色温、曝光、机位要符合节目要求,参照WWE美国职业摔角PPTV节目的技术标准”。双方对于视频质量的评价标准并不明确。从上武兴文公司2019年3月27日向翼龙影视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来看,上武兴文公司仅称翼龙影视公司在2018年10月28日提供的录制服务仍无法满足上武兴文公司的录制要求,但并没有说明视频质量具体存在哪些问题,也没有明确上武兴文公司对视频质量的具体评判标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对于系争节目视频的质量没有鉴定标准,也没有双方都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或专业人士能够对视频质量进行评判。本院已向上武兴文公司释明其对于翼龙影视公司所提供录制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观看了翼龙影视公司提交的节目视频,未发现2018年10月28日的2场OWE舞台秀节目存在虚焦、晃动等明显影响正常观看的问题。上武兴文公司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业标准进行比对、分析。综上,上武兴文公司认为翼龙影视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录制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于上武兴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就翼龙影视公司的反诉请求而言,《录制合同》约定,自25场结束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的30%佣金、自40场结束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的20%。而翼龙影视公司目前仅完成5场录制服务,支付合同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于翼龙影视公司要求上武兴文公司支付剩余录制服务费484,5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上武兴文公司系基于对翼龙影视公司录制水平的信赖而与翼龙影视公司签订《录制合同》,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仍然想继续录制OWE舞台秀节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及友好协商的态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武兴文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翼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OWE舞台秀项目录制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武兴文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翼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武兴文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28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翼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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