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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润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赵义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上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世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磊,上海瀚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投资人:赵义刚,总经理。
  被告:赵义刚,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上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泰公司”)与上海润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润居事务所”)、赵义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磊、润居事务所和赵义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润居事务所返还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弄XXX号3B/C/D室房屋;2.要求润居事务所按照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要求赵义刚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上泰公司和润居事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润居事务所承租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弄XXX号3B/C/D室房屋,租金每月126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润居事务所应在租期届满后3日内返还房屋,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润居事务所应按4.2元/平方米/天向上泰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8年6月4日届满,润居事务所应最迟于2018年6月7日返还房屋,但润居事务所至今未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
  润居事务所和赵义刚共同辩称:根据租赁合同补充条款4.1条的约定,合同期结束,润居事务所享有自动续签2年的权利,租金增加10%,润居事务所考虑到可以租借4年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上泰公司在租期结束前发函表示不再续约,剥夺了润居事务所的续租权,是上泰公司违约;补充条款4.2条是格式条款,4.1条对租金和租期做了具体的约定,应该按照4.1条约定;合同是上泰公司提供的,在两条约定冲突的情况下,应该作出对上泰公司不利的解释,适用4.1条的约定;因为当时发生冲突,润居事务所没有支付租金,2018年9月11日,润居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的原租金1.1倍的标准向上泰公司支付了租金,但上泰公司随后将租金退回;合同约定的租期尚未期满,上泰公司违约发出不再续约的函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同意上泰公司的诉请。
  上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是案外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2.《委托经营惯例合同》,证明金外滩公司授权上泰公司出租系争房屋;3.《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润居事务所承租系争房屋的租期及逾期返还房屋应支付的使用费标准;4.《通知函》,证明上泰公司已于租期届满前明确告知润居事务所不再续期,要求润居事务所积极准备交房工作。
  润居事务所和赵义刚对上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通知函》,润居事务所不同意该内容,也和上泰公司沟通过续签,但上泰公司不同意。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润居事务所和赵义刚提供下列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润居事务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原租金1.1倍标准向上泰公司支付了半年租金。
  上泰公司对润居事务所和赵义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这笔费用不是租金,收到后已经退还。
  经审查本院认为,润居事务所和赵义刚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润居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赵义刚系该事务所投资人。
  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弄XXX号、15号系金外滩公司名下的房屋,金外滩公司曾与上泰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外滩公司将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弄XXX号3A-G室房屋委托上泰公司经营,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泰公司负责该房屋的经营管理工作,负责该房屋的经营、出租及日常管理、维修等。
  2016年4月19日,上泰公司(甲方)与润居事务所(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弄XXX号3B/C/D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97.52平方米),甲方作为系争房屋的代管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2.1元,月租金为12600元,该房屋租金合同期内不变,有关调整事宜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即乙方应在每三个月的首月1日(不含当日)前10日向甲方支付下一期房屋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的租金252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在确认乙方返还该房屋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并就结清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3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4.2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约定之租期共计2年,即自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2016年6月5日前为装修期,本合同期结束,乙方可续签2年合同,续签合同租金在合同基础上增加10%;2.本合同租期届满后,如乙方要求续租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就租金、租期等具体内容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第五条:2.本合同租期届满或者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所投入的所有装修成本、设施设备的购置成本均由乙方自行承担;6.若因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甲方应当赔偿剩余租赁期内固定装修的残值损失;若本合同主文中的约定与上述补充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上述补充条款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泰公司按照约定向润居事务所交付系争房屋,润居事务所按照约定向上泰公司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52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了截至2018年6月4日的租金。
  2018年3月29日,上泰公司向润居事务所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我司将本市北京东路XXX弄XXX号3B/C/D室房屋出租给你放,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现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我司特发此函,以备各方遵照执行:我司在上述租赁期满后决定全部收回上述不动产,我司亦不再续期与你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请你放积极做好交房准备工作,积极办妥退租手续等。
  润居事务所收到上述《通知函》后与上泰公司沟通续租事宜,未果。
  2018年9月11日,润居事务所向上泰公司银行帐号转入83160元,上泰公司收到后又将上述款项退还至润居事务所付款账户。
  本院认为,上泰公司受产权人金外滩公司委托代为出租系争房屋,上泰公司和润居事务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主合同和《补充条款》均约定系争房屋租期2年,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虽然《补充条款》第四.1条约定“本合同期结束,乙方可续签2年合同,续签合同租金在合同基础上增加10%”,但该约定仅表明租期届满后润居事务所可续期2年,不能理解为只要润居事务所提出续租必然可以续期2年,主合同和《补充条款》第四.2条均明确约定润居事务所要求续租的,需征得上泰公司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上泰公司在租期届满前2个多月已经明确告知合同期满不再续期,润居事务所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租期届满后交还系争房屋,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满,润居事务所仍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侵犯了上泰公司合法权利,故上泰公司要求润居事务所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润居事务所拒不交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故上泰公司要求润居事务所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赵义刚对上述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润居事务所为个人独资企业,赵义刚为唯一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润居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上泰公司要求赵义刚对上述支付使用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润居事务所在租期开始时支付的25200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上泰公司应在确认润居事务所返还的房屋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并结清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归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润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弄XXX号3B/C/D室房屋交还给上海上泰置业有限公司;
  二、上海润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上泰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4.2元的标准计算;
  三、赵义刚对上述第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海上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确认上海润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按照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交还上述房屋并结清上述欠付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润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保证金人民币25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50元,由上海润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和赵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施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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