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上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亭,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上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世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源公司与王世亭存在委托收款的法律关系,王世亭应当承担归还应收货款的义务。2015年9月30日仅是王世亭离职时间,但上源公司与上海瑞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轩公司)的业务有连续性,9月30日之后的送货单是上源公司完成之前的订单,当时上海企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嘉公司)尚未成立,故一审法院判令上源公司应向企嘉公司主张权利有误。原判存在遗漏相关事实,基础法律关系没有查明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源公司与王世亭于2015年12月3日订立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明确了截止2015年9月30日针对瑞轩公司的业务,上源公司应收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138.20元,瑞轩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共向上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57,954.34元,减去2015年8月的退货款183.86元,正好与上源公司和王世亭在解除劳动协议书中明确的应收货款金额相等,故王世亭在离职前为上源公司承揽的瑞轩公司业务已结算完毕。本案所涉的两笔货款在2015年12月3日前已经形成,却未计算在应收款内,不符合常理。另外从瑞轩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上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9月份货款,而在前一个月的4月5日汇入王世亭指定账户10月份货款的情况看,瑞轩公司在付款时应已知晓其支付的10月份货款的相对方并非上源公司,结合2016年1月20日上源公司与企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盖有企嘉公司印章的付款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企嘉公司从瑞轩公司承接业务后委托给上源公司生产而发生货款更具合理性,故上源公司应向企嘉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并无不当。至于瑞轩公司将货款转入王世亭个人账户,是否应由王世亭承担相应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上源印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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