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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孙磊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上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苏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磊磊,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磊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上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083号裁决于2019年9月29日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被告孙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上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孙磊磊:1、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1,268元;2、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78,394.8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无依据,应以实际病假期间为准,且不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也不应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20万元,应当抵扣上述费用,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
  孙磊磊辩称,原告将被告派驻北京项目部,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经过三次住院治疗,被告伤情并未痊愈,根据医嘱需要继续门诊治疗,无法上班,原告知晓上述情况,也没有通知被告上班及安排工作岗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正确,要求原告按照裁决结果支付款项。此外,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收到裁决书,原告应于2019年10月10日之前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
  2、2016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先后于2016年8月14日至8月19日、2016年8月19日至9月19日、2016年12月5日至12月21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从户籍地往返北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医药费垫付证明,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共计20万元。
  3、2016年9月22日,被告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9月12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
  4、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等。仲裁时,被告主张于2016年8月入职,岗位测绘技术人员,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拿到合同,月工资约定6,600元,但以6,000元/月计算。原告则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底入职,被派驻于北京项目,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已遗失,被告的月工资2,190元,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25日到期,劳动关系终结,但原告仍正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经审理后按照被告受伤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39元作为被告的工资基数,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08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1,268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78,394.8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入职第一天即受伤,约定劳动报酬3,600元/月、工作时间做五休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合同遗失,故仲裁时称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后经人事回忆确认工资约定3,600元,现同意按此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不超过三个月;被告受伤后,原告曾通知被告工作或者更换岗位,但被告告知身体不好、需要继续休息。
  被告则主张于2016年8月入职,约定工资6,600元/月(因原告待被告不错,在仲裁时告知代理人工资6,000元/月)、工作时间每天9小时、周一至周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给被告,原告并未支付过劳动报酬,仅垫付过医疗费;被告受伤后,双方一直在商谈工伤事宜,并未商谈过更换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非终局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本案所涉裁决,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于2019年9月29日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工作时间做五休二,被告则主张月工资6,600(仲裁时6,000元)、工作时间周一至周日的每天9小时,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合同遗失为由并未提交。根据被告所述的工作时间、月工资计算,得出正常出勤工资3,438.32元/月,低于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即正常出勤工资3,600元/月。
  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被告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三个月,被告则同意仲裁委认定的1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其一,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至9月19日、12月5日至21日;之后被告多次从户籍地往返北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就诊资料看,虽无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但被告确实因伤情严重持续在进行门诊治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其二,被告告知原告因受伤需要休息而无法上班,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正常为被告缴纳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行为,确认与被告存续劳动关系。其三,劳动者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尽管被告并不持有医疗机构开具的连续休息证明,但被告的伤情严重,并未停止治疗。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性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包含加班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的正常出勤工资计算,原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可以享受的伤残待遇标准为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伤残津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9月12日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工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伤残津贴。根据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63,077.76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已经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万元,应当在本案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从被告出具的证明看,上述20万元明确用于医疗费,与本案所涉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无关,且对于已支出医疗费双方并未结算,可根据票据、理赔情况另行结算,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上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磊磊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
  二、原告上海上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磊磊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63,07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上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俞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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