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赖禹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臻凤。
原告上海上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2,89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违约金(截至2018年8月31日,暂计5,546.65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各类塑料制品,采购数量以合同期内实际订单为准,并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品名、规格、单价以及货款的支付等。此外,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定购专版产品不足起定量的,合同有效期到期后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剩余起定量货款并配合收货。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款,亦未在合同到期后按约支付专版产品剩余货款,未付款金额共计112,895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将51箱175面碗盖的价格由204元每箱上调至205元每箱,调价后的实际供货金额为181,065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现原告自愿放弃相应货款51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112,84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2,8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的《上海鉴地餐饮企业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六类产品,分为客户专版和公版两类。其中175面碗私版(馍特)300箱,每箱270元;175饭碗私版(馍特)300箱,每箱234元;上述两款产品均为客户专版,起定量均为333箱,起定价款分别为89,910元、77,922元。专版产品实际出货时以被告订单为准,剩余留原告库存,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订单订购各类专版产品不足起定量的,被告需在合同有效期到期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起定量货款并配合收货。175面碗中衬600箱,每箱156元;175面碗盖600箱,每箱204元;175饭碗中衬1,200箱,每箱264元;175饭碗盖600箱,每箱210元;上述四款产品均为公版,无起定量。如合同已就产品名称、等级、质量标准、价格等作出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合同;除此之外,标的物应通过《产品清单》进行购买,被告以传真、微信的形式向原告提交采购单,原告接到采购单后3日内发货。被告须配合原告接货,被告的接收人员在原告所持的《产品采购品单》上签字。合同项下的货款于次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支付时,原告需出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和入库单。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其中客户专版货物为:175面碗私版(馍特)141箱,每箱270元,金额为38,070元;175饭碗私版(馍特)332箱,每箱234元,金额为77,688元。公版货物为:175面碗中衬(内衬)25箱,每箱156元,金额为3,900元;175面碗盖96箱,每箱204元,金额为19,584元;175饭碗中衬(内衬)20箱,每箱264元,金额为5,280元;175饭碗盖104箱,每箱210元,金额为21,840元。此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提供外带175面碗(金色)30箱,每箱270元,金额为8,100元;外带175饭碗28箱,每箱234元,金额为6,552元。以上货物金额共计181,014元。对此,被告开具金额为181,065元的发票。
2017年6月7日,被告指派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34,212元。2017年10月13日、11月13日,朱某某分别向原告员工赖昭炘转账支付17,100元、29,190元。2018年3月13日、4月8日,被告及其指派的案外人杜东进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3,648元、15,860元。综上,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货款共计120,010元。后被告未再从原告处拿货,亦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签订合同前已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类型为公版,双方确定了货物的用料和价格。签订合同后,被告既订了公版货物,又要求订制刻有被告店标的专版货物,并将货物价格在合同中予以固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仍向原告订货,原告亦予以提供。故原告认为上述货物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格一并计入货款。此外,虽然被告实际收到的两款客户专版货物的数量低于起定量333箱,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合同有效期到期后30日内即2018年6月1日之前支付剩余起定量货款51,84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总货款金额为232,854元,即实际供货金额181,014元与剩余起定量货款51,840元(175面碗私版(馍特)192箱*270元/箱,原告放弃175饭碗私版(馍特)未到起定量的1箱货款)之和。至于剩余起定量的客户专版货物,原告代被告保存一年时间,被告可在该时间内提取。综上,被告应付货款232,854元,已付货款120,010元,尚欠货款112,844元。鉴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按约被告应于2018年6月10日之前支付所有货款,逾期应从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关于货物的交付,原告称其委托案外人宋小云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宋小云未向原告交付被告签收凭证。对此,原告申请宋小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宋小云作证称,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负责承运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原告开单后,宋小云派司机去原告仓库取货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并没有签收凭证。经沟通,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行为,遂宋小云不再要求被告签字确认。现宋小云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销货单中所涉及的货物均已送至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鉴地餐饮企业采购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销货单》、《销货退回单》、发票、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等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上海鉴地餐饮企业采购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销货单》、《销货退回单》、发票、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据实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844元;
二、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12,8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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