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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维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维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欣,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方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荣富,男。
  上诉人上海上维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场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欣、被上诉人中央商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央商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后,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加盟费和牌誉费,但被上诉人从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未出示及给予上诉人相关特许经营的文件资料,未向上诉人发放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铭牌,未派专人到加盟店进行指导和培训,未派人进行技术帮助等,因此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重大损失,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即使涉案合同有效,上诉人也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从2017年被上诉人发送的关于第三季度牌誉费的函件可知,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继续加盟,也表示愿意和上诉人继续合作,双方事实上仍是加盟合作关系,只是对于牌誉费正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合同终止不再续签。在协商牌誉费的过程中,上诉人不可能立即把店招拆除。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涉案合同约定一次性加盟费为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每月支付牌誉费500元,经协商上诉人以每月350元支付牌誉费。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的10万元违约金,远远高于合同总金额。另外,上诉人早已不在同一地点开展业务,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也未因被上诉人而获利,故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央商场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在5年的履行期内,双方都是按约履行,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二、涉案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涉案合同到期前后,被上诉人均询问过上诉人是否继续加盟,上诉人均没有答复,故涉案合同已经终止。三、涉案合同约定2年内不得在同一地点经营同一项目,但上诉人在2018年5月仍在以“中央商场”名义经营,上诉人应该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央商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维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8月1日,中央商场公司与上维公司签订《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第四条甲方(中央商场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上维公司)家电维修特许经营权,同意乙方在宝山区华灵路XXX号南二间地点设立家电维修特许加盟店,授予上维公司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铭牌(有编号)一块;……第七条合同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第十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3万元……;第十一条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牌誉费500元,按季支付,其余以此类推;……第二十六条甲方将不定期派专人到特许加盟店指导并帮助乙方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甲方不定期组织特许加盟店的员工进行上岗培训和业务技能培训,培训费用由甲方(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乙方,本院予以纠正)承担;……第三十七条不管以何种形式终止履行特许加盟合同,乙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应停止使用与甲方有关的所有凭证,乙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方所授予的特许加盟铭牌及其他应归还的物品并拆除与甲方有关的店招、灯箱、广告等,乙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同一地点开展相同业务,违约本条款时乙方应赔偿甲方10万元……
  2017年5月8日,中央商场公司向上维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告知上维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期内付清每季度的牌誉费,并备注:1.上维公司牌誉费已交付至2017年6月底;2.应交2017年第三季度牌誉费560*3=1,680元。
  同年9月11日,中央商场公司再次向上维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营业地址:华灵路XXX号南二间)与中央商场公司签订的《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之第七条合同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到期。鉴于现状,若贵公司有意再续签加盟合同,中央商场公司愿意和贵店继续合作,双方可以续签《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若无意再续签加盟合同,双方结清之前费用,并根据原加盟合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如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请在2017年9月30日前将贵公司最终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中央商场公司。嗣后,中央商场公司与上维公司未能续签维修特许加盟合同。
  2017年12月21日,经中央商场公司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中央商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忠、沈峰来到上海市华灵路XXX号店铺门口,对该店铺门牌及店铺状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拍照全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为此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了(2017)沪黄证经字第1402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华灵路XXX号店铺店招标明为“中央商场维修”,店铺门口放置了各种旧家电。对此,上维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确认其仍在该址继续经营家电维修业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央商场公司与上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原合同的2015年12月30日前的账一次性了结(加盟费和牌誉费),原有合同同时作废。上维公司一审中当庭表示,该协议所称“原有合同”系指双方曾于2012年7月所签订的加盟协议,但已作废,双方实际是按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履行。中央商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上海上维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华灵路店(营业场所:宝山区华灵路XXX号南二间)隶属于上维公司,该店已于2016年6月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中央商场公司与上维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理应依约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不管以何种形式终止履行特许加盟合同后,上维公司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中央商场公司有关的店招、灯箱、广告等,上维公司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同一地点开展相同业务,如若违约上维公司应赔偿中央商场公司10万元。现上维公司在合同终止履行后,至今仍未拆除与中央商场公司有关的店招,并在同一地点仍以“中央商场”名义继续进行相同的维修业务,构成违约,按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央商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上维公司1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央商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后所发出的相关是否续约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此应系中央商场公司就涉案加盟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续约的要约,现上维公司确认由于对续约的牌誉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未再签订加盟合同,因此上维公司亦并未就续约做出承诺,故上维公司所谓2012年8月1日的《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仍在续约履行的加盟协议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维公司辩称中央商场公司在涉案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可依约另行向中央商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上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央商场公司违约金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央商场公司已预缴),由上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上维公司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985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67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央商场公司没有注册商标和资质,是非法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被上诉人的司标图案已经在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备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表明是注册商标。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加盟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用于授权的司标图案已经在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备案(作登字:09-2011-F-1176号)”,可见涉案《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明确的经营资源为司标图案,而非注册商标,上述两份判决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有关“违约责任与赔偿处置”条款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第三十七条外,其余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二十九条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履行未满60个月,甲方应按每月六十分之一的折算方法,将剩余月份的加盟费退给乙方。如导致乙方产生经济损失,赔偿乙方不超过3万元。如果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甲方保证在距该特许加盟店路程2公里范围……不再同意其他新开设加盟店……),也按上述方法处置。第三十条甲方不得同意从乙方辞职、自动离职的员工在一年内另外新开特许加盟店(乙方须在该员工辞职、自动离职的同时告知甲方)。违反此条,甲方须赔偿乙方3万元。第三十一条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不予退还剩余的加盟费,同时乙方还须赔偿甲方3万元。第三十二条乙方不按时支付牌誉费,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不需退还加盟费,乙方还须赔偿甲方3万元。第三十三条乙方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未签订终止协议的,甲方不退还加盟费,同时乙方还须赔偿甲方3万元。第三十四条由于乙方不认真、不诚信做好维修服务工作而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或被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及其他新闻媒体曝光的,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发生两次,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不退还剩余加盟费,另外乙方还须赔偿甲方3万元。第三十五条乙方未经甲方授权而擅自开设维修特许加盟店的或将特许经营权转授他人,乙方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偿甲方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确定的1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能否予以维持。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上维公司依据涉案合同,自2012年8月1日起在本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号南二间以“中央商场维修”店招经营家电维修业务至2017年7月30日合同期满长达5年之久,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中央商场公司存在足以影响上诉人履约的违约行为,故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的上诉理由,并不能用以否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违约行为成立与否的判断。其次,虽然有证据表明在涉案合同即将到期时,被上诉人提高了每月的牌誉费金额,但被上诉人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一个多月后即2017年9月11日向上诉人发送《通知函》要求上诉人在9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是否再续签合同,然而上诉人并未对续签合同问题作出书面答复,亦未能与被上诉人另行达成新的协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理应按照涉案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拆除与被上诉人有关的店招等,但公证保全内容显示,上诉人的店招“中央商场维修”于2017年12月21日仍未拆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拆除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双方协调牌誉费过程中合同并未终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上维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有关“违约责任与赔偿处置”条款中针对双方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存在明显差异,且从合同第三十七条的违约情形对被上诉人可能造成的损失来分析,主要是影响了被上诉人在附近区域与他人签订相同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故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损失为加盟费和牌誉费。涉案合同5年的加盟费为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牌誉费标准计算5年的牌誉费合计为3万元,且合同期满后若上诉人仍在以“中央商场维修”名义经营,被上诉人通常会及时主张对方构成违约,该项违约情形对被上诉人可能造成的损失远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上诉人请求予以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出的判决应予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未能续签的原因、违约行为对被上诉人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上维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维家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被上诉人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维家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被上诉人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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