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负责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明章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凤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凤唐、田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2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更换费用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编号:SH-HP0758-5),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管理的金山华府海景项目19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合同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台电梯每月保养费用为500元,合同总价114,000元,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保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19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的保养费用共计28,500元。另,在维保过程中,原告在2017年4月保养过程中,因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原告为维保电梯更换配件,费用共计8万元。上述保养及配件更换费用共计108,5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保养及配件更换费用,2018年1月3日,被告员工在《催款函》签字确认收到。被告现未付清保养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电梯保养费28,5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配件更换费用8万元有异议,原告更换的配件费用应以旧配件交予被告为准,报价单与借用部品证明书上更换费用存在8,153元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编号SH-HP0758-5)1份,约定原告负责对金山华府海景项目(维保地点: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118弄)19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每15日派遣技术人员或者监督技术人员对上述电梯(对卷扬机、电动机、控制器等进行加油、清扫、调整)执行1次保养工作。原告免费提供部分易损件(以附件一常用易损件清单为准),恶意的损坏、破坏不包括在内。其余电梯的备品备件由原告以最优惠的价格有偿提供,该优惠价格在合同期内有效。以下条款不包括在本合同范围内:合同第二条范围以外的修理或零件更换;由于各有关法规的更正或者有关官方命令或要求,对设备的修改或者按新规添加附属品等的工时;清理由于建筑施工造成的地坑漏水,排水等事宜;主钢丝绳的收缩及拉长后的裁减事宜(费用由被告负责,调整工作由原告负责);更换零件、部件或进行小型收费工程时,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报价单。涉案19台升降梯的每月保养金额为9,500,每台每月500元,合同总金额为114,000元。被告每三个月一次将三个月的保养费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等。电梯的年检查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到场进行协助,确保以上19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必须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的年检。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涉案19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做好日常维保记录,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的保养费用共计28,500元。
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P3、P6、P14、P17电梯年检不合格,P7、10、12电梯需要整改,要求被告立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该机构。之后,原告对被告19部电梯进行检修维保,发现多部电梯需要更换配件,原告出具《报价单》注明20个电梯部件需要更换,总价110,389.50元,优惠价为8万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用部品证明单,要求被告确认更换物品,但被告未予确认。经原告整改,原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经检验所检验于2017年5月4日复检合格。
审理中,经原告重新核算,原告确认报价单与借用部品证明单中的金额相差8,153元,原告同意放弃该部分主张,并在给予被告的优惠价8万元中予以扣除。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已开票、未开票的配件费合计179,163元,其中,2017年4月至6月的保养费为28,500元,更换配件费8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确认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更换电梯配件,原告为被告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7年4月至6月的电梯保养费28,5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付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被告更换维保电梯部分配件,被告亦应支付原告配件更换的费用。原告同意将8,153元差额在8万元配件更换费用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欠费,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函,被告接函后仍拖延不付,显属不当,亦应支付原告配件更换费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1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梯保养费28,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配件更换费用71,84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71,8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94元,减半收取为1,153.47元,由原告负担86.68元,由被告负担1,06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李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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