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鸿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雍天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学文,男。
原告上海上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鸿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雍天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SG804-07号《设备材料供货合同》已全部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710,500元及自2019年3月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设备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购买一批工业用设备及材料,合同总价为1,01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附件2《通用条款》第12.1条约定,如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迟交货一周,卖方将向买方支付1%的违约金,当违约金达到合同总价10%卖方仍未履约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卖方需支付买方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第12.5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不履行合同的,应赔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而不论买方实际损失,且该违约金与第12.2条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并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710,500元。然而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任何货物。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后,仅发送部分与合同约定的整装设备不符的无任何标识的零散件以及两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冷渣机,仍未能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送至现场的两台冷渣机并非合同约定的由被告生产制造,而是其他资质不明的厂家生产,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3月5日,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逾期超过8个月,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设备材料供货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6日,同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
被告青岛鸿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设备材料供货合同》,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710,500元货款,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了价值915,000元的某某,超过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之所以已交付的某某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是由这些设备系非标产品,需要与原告指定的设计院等几方共同确认相关参数后才可设计生产。而相关参数直到2018年8月才确定下来,之后8月、9月青岛正在召开上合峰会,企业必须进行调休,所以也耽误了交货时间。另外,尚有部分设备未交付是由于该些设备被告需对外采购,故需要时间准备。而事实上被告也已经完成采购了并准备向原告送货,但是后来双方发生了争议,所以没有交付。同时由于这部分设备是非标产品,不能通用,被告亦存在损失。对于冷渣机问题,原告确认冷渣机是可以使用的。被告也从未接到过原告要求维修的电话或书面申请。综上,被告同意以2019年3月6日作为合同解除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材料供货合同》,但被告已交付的某某已超过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并保留向原告追索已交付货物货款差额的权利。此外,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果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编号为SG0804-07的《设备材料供货合同》(项目名称为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货物名称为料仓布料机、炉前螺旋给料机、链板输送机、输渣提升机、冷渣机、输渣皮带机、除尘器),主要约定如下:合同包括附件1《设备材料供货清单》、附件2《通用条款》、附件3《技术协议或方案》、附件4《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书》、附件5《最终用户质保期内设备材料质量确认单》、附件6《供应商随机质量证明文件资料交付要求》;供货范围详见附件1;合同总价101.5万元,合同签订后10天预付30%即304,500元、发货提前10天告知并在10天内支付40%即406,000元、安装调试合格达168小时或试运行10天支付20%即203,000元、试运行合格期满一年后一月内支付10%即101,500元;卖方负责运输,并应按买方要求提供与合同供货相关的现场服务。当买方要求时,卖方有责任免费派遣有经验的工程师到买方施工现场进行货物的安装指导、培训;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交货到湖南安化工程。合同还对文件交付、检验、包装与运输、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附件1《设备材料供货清单》约定:供货设备为取料给料系统,包括炉前螺旋给料装置3台附电机、炉前仓底螺旋取料装置2台附电机、带式输送机1台附电机、斗式提升机1台附电机、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附电机、1#链板输送机1台附电机、2#链板输送机1台附电机、冷渣机2台。上述设备包括系统的连接材料及配套设备。总价款为101.5万,系指定到现场交货的价格,包括含设备设计费、制造制作费、施工安装指导费、调试指导费、技术资料费、包装费、运费、保险费、17%增值税费、备品备件费、现场服务费、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附件2《通用条款》约定:供货合同指双方签署的、供货文件中载明的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上述文件所提到的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货物指卖方根据合同规定须向买方提供的一切设备、材料、备件、工具、手册和其它技术资料;服务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承担与供货有关的辅助服务,如运输、保险以及其它的伴随服务,例如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培训和合同中规定卖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第12.1条约定,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提供服务(如安装、技术指导、通知等)以及提交技术资料文件,卖方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1%计收,当违约金达到合同总价10%卖方仍未履约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卖方需支付买方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第12.3条约定,卖方将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以及合同并未明确规定但对于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义务,如有违约,卖方即赔付每一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而不论买方的实际损失,该违约金与第12.1条款可以并存。第12.5条约定,卖方不履行合同的,应赔付每一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而不论买方的实际损失,该违约金与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可以并存。第15条约定,在卖方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卖方提供的货物在质量、进度或服务水平等方面不能使买方满意而将致买方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时,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该附件还对包装和运输、交货、质量保证、检验、违约责任、拒收供货等条款作了约定。附件3《技术协议》对总技术要求、各设备的技术性能要求、服务、技术资料提供等作了约定。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4,50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06,000元。
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五建公司)签订《湖南省安化乳酸厂生物质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核五建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包括高压系统、DCS系统、低压柜系统、输送系统、给料系统、风机系统等。合同总价为1,176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交付。原告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未交货部分货款的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核五建公司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合同还对付款、包装及运输、检验与技术服务等作了约定。
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地发货,均为零部件。原告方张军于2018年9月23日签收。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地发送2台冷渣机及配件。原告方张军于2018年11月19日签收。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在2018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交货,并保留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收到该函件。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地发货,均为零部件。原告方无人签收。
2019年1月19日,被告向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地发货,记载为斗提机、链板机,均为零部件。原告方张军在2019年1月24日签收时标注有“实物无标识、标记,与货物清单没法对应清点,其中一个机架横撑压脱变形”字样。
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在现场堆放着各种不同形状、规格的铁制品零散件,均无包装、无标识,部分已生锈。车间内放置有安装完成的冷渣机,标牌显示设备名称为水冷滚筒冷渣机,生产厂家为徐州科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9日,湖南省安化乳酸厂向核五建公司发出《公函》,主要内容如下:核五建公司作为该厂生物质热电联项目的总承包,项目所需输送系统及给料系统设备至今未到项目现场,导致项目迟迟不能完成。核五建公司迟延完工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该厂决定解除与核五建公司项目总包中关于输送系统设备及给料系统设备这部分内容,该部分设备由该厂自行采购,所涉费用将在项目工程款中扣除。
同日,核五建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湖南省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解除部分设备采购的通知》,称因原告未能按约履行交付输送系统及给料系统设备的义务,致使业主方解除了与该公司项目总包合同中该部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内容。现基于原告的违约,其亦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就该部分设备的采购内容,并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2019年3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自2018年11月23日发函后,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设备的零散件且其中部分也不符合约定。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SG0804-07号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3月6日收到该函件。
2019年7月30日,核五建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湖南省安化乳酸厂热电联产项目设备采购中冷渣机不能使用的说明》,称涉案项目中已发货的冷渣机经业主协调试用,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出渣落渣,随即通知发货供应商前来处理,但供应商不予理会。业主只得弃用该两台冷渣机,另行采购新机器。现要求原告尽快拉回已发到项目现场的所有设备。
2019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自2019年3月5日发函解除合同后,经原告与总包方、业主协商后,业主同意对两台被告已发货到项目工地且已整装的冷渣机予以使用。但在2019年7月项目生产线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进入调试阶段使用时,发现被告所供的两台冷渣机一直堵塞,无法落渣出渣,不能使用。项目部立即通知被告要求前来现场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为减少损失,业主及总包方不得不弃用这两台冷渣机,另行购买新机器替代。现要求退还不符合约定的冷渣机,并由被告返还已付货款。
审理中,被告还提交了其与微信名为“桂物能源黄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交货延迟是由于合同所涉设备的技术参数直到2018年8月份才最终确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原告从未指定或委托桂物能源进行过技术参数的变更或确认,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和案外人出某的使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提供的某某质量都是好的。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且由于被告提供给案外人的某某与本案合同所涉设备不一样,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本案系争设备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及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根据本案案情、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交货、不完整交货、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情形。被告则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且其所交付的货物价值超过原告已付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9.1条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交货到湖南安化工地。而被告是从2018年9月18日起陆续交货。之后原告通过律师函将交货期宽限至2018年11月28日,但被告仍未能按期交货。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且至今仍未全部交货,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所交付的货物除两台冷渣机系成套设备外,其余已交付的均为散装的零件,且无任何标识,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系完整的成套设备明显不符。已交付的冷渣机机身上的标识牌除机器品名及生产厂家外无任何技术参数内容,无法与合同约定的某某相对应,亦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称因技术参数确认迟延导致交货延期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技术参数确认单位“桂物能源”与原告之间存在指定、代理、委托等关系,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因上合青岛峰会导致企业无法在2018年8月及9月开工生产以致耽误交货时间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对此未能举证,且即使开会影响生产,2018年8月或9月也已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针对解除合同的诉请,因被告存在严重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等违约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且被告亦收到该函并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可确认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讼争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解除函件送达被告之时即2019年3月6日。针对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争合同已于2019年3月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项下已付货款710,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附件2《通用条款》第12.1、12.3、12.4、12.5条分别约定了不同比率的违约金,并约定可以并处。但该些条款所指向的违约情形存在交叉重叠,更有“卖方不履行本合同”的这种概括性表述及“不论买方的实际损失”的这种与合同法相关条款相悖的表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应以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现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现其要求按合同附件2第12.1、12.5条主张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调整至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即30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上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鸿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SG0804-07的《设备材料供货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鸿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上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10,500元;
三、被告青岛鸿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上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04,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上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2元减半为7,881元,由原告上海上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3.50元,被告青岛鸿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杨家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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