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苏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黄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
被告上海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炜、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青公司)与被告梁晓黎、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上海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宋晓娜、被告梁晓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被告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晓黎赔偿车位占用损失人民币180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良宇公司对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40728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沙某物业对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期间所产生的13648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常德路上青佳园小区开发商,拥有该小区地下停车库所有权,被告梁晓黎为该小区10号1802室租户。被告梁晓黎自2014年使用上青佳园小区地下车库55号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直至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腾退车位,期间租赁费用每月400元。原告于2013年年底通知全体业主,出某地下车库车位,被告梁晓黎无意购买。后原告与案外人甘某某、武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某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案外人交某系争车位。因被告占用系争车位,导致原告无法向案外人履行交某车位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晓黎腾让车位,被告梁晓黎于2017年3月31日将系争车位交还原告。2016年4月5日,案外人甘某某、武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某车位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案外人甘某某、武某支付相关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8089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本院。
被告梁晓黎辩称,其租住在系争小区,良宇公司、沙某公司管理小区期间,均收取其支付的停车费,其不存在过错,亦不知晓系争车位已被出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良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沙某公司辩称,原告应违约产生的损失,与其无关。原告违约的原因是出某车位时,车位已被梁晓黎占用,这是导致违约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出某车位后,长期未向车位占有人主张导致损失扩大。其在管理小区时,梁晓黎已占用车位多时,而案外人甘某某、武某长期使用206号车位,且案外人使用车位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包括物业费和停车费。被告接手小区管理前已存在这一事实,原告与购买车位的案外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购买车位的案外人并未有经济损失,原告理应就这一事实在买卖合同的诉讼中提出。其向梁晓黎收取的钱款,不能认为是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只是梁晓黎使用55号车位的代收款。本案中原告违约的事件中,如果本被告未对其损失有任何实质性的推动作用,则原告依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违约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沙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系争车位所在小区业委会、案外人周卫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追加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常德路上青佳园小区开发商,该小区地下车库产权整体原为原告所有。被告梁晓黎系上青佳园小区租户,租住在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签订《上青佳园地下车库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良宇公司管理上青佳园地下车库,由良宇公司以其名义将地下车位出租给小区业主。协议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梁晓黎从良宇公司取得系争车位使用权。2013年12月底,上青公司分别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小区业主,将对业主公开发售首批次(205个)地下一层停车位。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甘某某、武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某合同》,将系争车位出某,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案外人交某车位。因系争车位被占用导致原告无法向案外人履行交某义务,案外人甘某某、武某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逾期交某车位的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15564号民事判决,判定上青公司应给付案外人逾期交某车位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案外人甘某某、武某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共计1808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起,良宇公司退出小区管理,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更换为沙某公司。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沙某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1、将原告所属产权的地下车库自2014年11月1日起委托沙某物业管理并负责收缴停车费;2、车位委托管理合同30日内完成;3、上述期间收缴的停车费按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规定执行。上述意向书中落款沙某公司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上青公司未签署日期。《上青佳园地下车库资料移交清册》中有一期车库已卖车位清册,载明系争车位包含在内。该移交清册由沙某公司及上青公司盖章,上青公司签署日期记载为2014年12月9日,沙某公司未签署日期。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上青佳园一期地下车库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沙某公司管理一期车库226个固定车位(部分已售),并就停车费收入的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良宇公司制作的小区地下车库停放清册载明:10/1802室,牌号为沪MZXXXX(应系笔误,牌号应为沪M-L9700)车辆停放于42号车位,牌号为浙A0XXXX(应系笔误,牌号应为浙D-00500)车辆停放于54号车位。地下车库55号即系争车位顶部悬挂有“A区-55号停车位,沪MLXXXX,租赁车位,请勿停车,上青佳园物业管理处”的标识牌。良宇公司制作的车辆停放收费清册载明42号车位、54号车位停车费已付至2014年12月底。沙某公司自2015年1月起向被告梁晓黎收取两辆车的车位管理费、代收代缴停车费至2017年3月底,其出具的发票记载车位编号为A-42、A-54。良宇公司管理小区期间收取的停车费已与原告进行结算。
因系争车位被占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周卫红腾让系争车位并支付车位使用费,梁晓黎、良宇公司、沙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上青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收回系争车位并将系争车位交某案外人甘某某、武某。
本院认为,上青公司是包括系争车位在内的停车位产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相应的权益。系争车位的实际租用人被告梁晓黎并非小区业主,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购买系争车位。上青公司在此后将系争车位出某给案外人甘某某、武某,上述处分行为并无不当。然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系争车位的买卖合同前,系争车位已由其委托的车位管理人良宇公司出租给被告梁晓黎并已收取相关费用,后又由沙某物业收取梁晓黎支付的停车费。原告在未了解系争车位尚存有租赁关系,且租赁关系仍在履行的情况下,即对案外人出某系争车位,并作出相关车位交某期限的承诺,缺乏合理的审慎,最终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该过错主要系原告自身疏忽导致。被告梁晓黎作为系争车位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按时向车位管理人履行付款义务并使用租赁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梁晓黎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良宇公司在对系争车位管理期间,收取梁晓黎支付的停车费,其在退出小区管理后,已将相关收费清册交予原告,并与原告结算了相关费用。原告对良宇公司退出小区管理时,车库使用及收费情况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其要求良宇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青公司与沙某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上青佳园地下车库资料移交清册》中原告与沙某公司分别签署的日期及其反映的内容,应当可以认定上述两份书证系同一天形成,故原告已在2014年12月9日即将地下车库中已售车位的情况向沙某公司进行了告知,在此情况下,被告沙某公司确无权将系争车位出租并收取停车费、车位管理费。由此导致原告部分违约损失,被告沙某公司存在过错。系争车位的常规使用标准与上青公司与甘某某、武某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相去甚远,上青公司之所以对案外人承担高达18万多元的违约金,虽有沙某公司管理的过失,造成系争车位仍处于出租状态,但主要还是源于上青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审理中,并无证据证明上青公司已及时将无法交某系争车位可能导致的违约后果明确告知沙某公司,沙某公司对未及时腾退可能导致的后果没有预计,而且上青公司在车位交某存在障碍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确有扩大损失的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沙某公司支付其向案外人偿某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可获支持。被告沙某公司应赔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8.5元,由原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8.5元,被告上海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晖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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