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苏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黎,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晓黎、被上诉人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上青佳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并且是该小区XX号地下机动车停车位的不动产权利人,对该车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梁晓黎并非业主,故不能购买车位,在上诉人出售XX号车位后,通知梁晓黎腾退车位,但其一直不予腾退,导致上诉人因无法按约定向车位买受人交付车位,而承担了违约责任,梁晓黎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良宇公司应根据与上诉人的约定腾清车位交付给上诉人,但其在上诉人出售车位后仍继续出租该车位并收取使用费、停车费,对于上诉人无法向车位买受人履行交付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沙田公司在知道系争车位已被出售的情况下,仍继续收取该车位的使用费、停车费,对于梁晓黎继续占用车位的事实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向车位买受人支付高额违约金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经济损失金额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梁晓黎辩称:系争XX号车位由良宇公司、沙田公司租赁给梁晓黎,梁晓黎已经缴纳了车位管理费和停车费,直至2017年3月底,沙田公司通知梁晓黎该车位已经涉及诉讼要求腾退,梁晓黎无奈之下腾退车位并租用了其他车位使用。梁晓黎从未收到过要求腾退XX号车位的通知,对于该车位已出售的信息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因此梁晓黎对于该车位因迟延交付给买受人而发生的违约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沙田公司辩称:沙田公司直到2015年才知道车位的出售情况,并且在XX号车位腾退之前,一直为XX号车位的买受人安排其他车位停放车辆,为了维护小区稳定,无法强制梁晓黎腾退车位,上诉人明知该车位有人租赁还给自己设定了交付期限,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沙田公司赔偿。
良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晓黎赔偿车位占用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890元;2、良宇公司对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40,728元承担连带责任;3、沙田公司对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期间所产生的136,48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青公司系上海市常德路上青佳园小区开发商,该小区地下车库产权整体原为上青公司所有。梁晓黎系上青佳园小区租户,租住在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0月24日,上青公司与案外人良宇公司签订《上青佳园地下车库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上青公司委托良宇公司管理上青佳园地下车库,由良宇公司以其名义将地下车位出租给小区业主。协议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梁晓黎从良宇公司取得系争车位使用权。2013年12月底,上青公司分别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小区业主,将对业主公开发售首批次(205个)地下一层停车位。
2014年2月28日,上青公司与案外人甘某某、武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将系争车位出售,该合同约定上青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甘某某、武某交付车位。因系争车位被占用导致上青公司无法向甘某某、武某履行交付义务,甘某某、武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青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15564号民事判决,判定上青公司应给付甘某某、武某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上青公司向案外人甘某某、武某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共计180,89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起,良宇公司退出小区管理,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更换为沙田公司。2014年12月9日,上青公司与沙田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1、将上青公司所属产权的地下车库自2014年11月1日起委托沙田物业管理并负责收缴停车费;2、车位委托管理合同30日内完成;3、上述期间收缴的停车费按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规定执行。上述意向书中落款沙田公司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上青公司未签署日期。《上青佳园地下车库资料移交清册》中有一期车库已卖车位清册,载明系争车位包含在内。该移交清册由沙田公司及上青公司盖章,上青公司签署日期记载为2014年12月9日,沙田公司未签署日期。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上青佳园一期地下车库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上青公司委托沙田公司管理一期车库226个固定车位(部分已售),并就停车费收入的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良宇公司制作的小区地下车库停放清册载明:XX/XXXX室,牌号为沪MZXXXX(应系笔误,牌号应为沪M-L9700)车辆停放于42号车位,牌号为浙A0XXXX(应系笔误,牌号应为浙D-00500)车辆停放于XX号车位。地下车库XX号即系争车位顶部悬挂有“XX区-XX号停车位,沪MLXXXX,租赁车位,请勿停车,上青佳园物业管理处”的标识牌。良宇公司制作的车辆停放收费清册载明XX号车位、XX号车位停车费已付至2014年12月底。沙田公司自2015年1月起向梁晓黎收取两辆车的车位管理费、代收代缴停车费至2017年3月底,其出具的发票记载车位编号为A-XX、A-XX。良宇公司管理小区期间收取的停车费已与上青公司进行结算。
因系争车位被占用,上青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案外人周卫红腾让系争车位并支付车位使用费,梁晓黎、良宇公司、沙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上青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收回系争车位并将系争车位交付甘某某、武某。
一审法院认为:上青公司是包括系争车位在内的停车位产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相应的权益。系争车位的实际租用人梁晓黎并非小区业主,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购买系争车位。上青公司在此后将系争车位出售给案外人甘某某、武某,上述处分行为并无不当。然在上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系争车位的买卖合同前,系争车位已由其委托的车位管理人良宇公司出租给梁晓黎并已收取相关费用,后又由沙田公司收取梁晓黎支付的停车费。上青公司在未了解系争车位尚存有租赁关系,且租赁关系仍在履行的情况下,即对案外人出售系争车位,并作出相关车位交付期限的承诺,缺乏合理的审慎,最终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该过错主要系上青公司自身疏忽导致。梁晓黎作为系争车位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按时向车位管理人履行付款义务并使用租赁物,并无不当,上青公司要求梁晓黎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良宇公司在对系争车位管理期间,收取梁晓黎支付的停车费,其在退出小区管理后,已将相关收费清册交予上青公司,并与上青公司结算了相关费用。上青公司对良宇公司退出小区管理时,车库使用及收费情况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其要求良宇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理不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青公司与沙田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上青佳园地下车库资料移交清册》中上青公司与沙田公司分别签署的日期及其反映的内容,应当可以认定上述两份书证系同一天形成,故上青公司已在2014年12月9日即将地下车库中已售车位的情况向沙田公司进行了告知,在此情况下,沙田公司确无权将系争车位出租并收取停车费、车位管理费。由此导致上青公司部分违约损失,沙田公司存在过错。系争车位的常规使用标准与上青公司与甘某某、武某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相去甚远,上青公司之所以对案外人承担高达18万多元的违约金,虽有沙田公司管理的过失,造成系争车位仍处于出租状态,但主要还是源于上青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一审审理中,并无证据证明上青公司已及时将无法交付系争车位可能导致的违约后果明确告知沙田公司,沙田公司对未及时腾退可能导致的后果没有预计,而且上青公司在车位交付存在障碍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确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上青公司主张要求沙田公司支付其向案外人偿某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可获支持。沙田公司应赔付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沙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青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二、对上青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沙田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于因出租车位未腾退导致车位产权售出后无法交付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沙田公司在XX号车位腾退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晓黎向物业管理公司租赁车位并支付停车费,并无违约行为,亦无法认定其对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梁晓黎赔偿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良宇公司在XX号车位出售前向梁晓黎出租并无过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位售出后通知良宇公司解除XX号车位上的租赁关系,且上诉人在与良宇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手续时也未对XX号车位的相关事项提出过主张,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良宇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XX号车位上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将该车位售出且约定了交付期限,对于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买受人交付车位的后果,应有预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担部分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7.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范庆韵
审判员:黄 亮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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