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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韩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上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飞公司)诉被告韩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在2013年3月已与案外人上海吴泾实业总公司达成租赁龙吴路XXX号房屋意向,后因原告也对该租赁物有租赁意向,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给予被告每年40万元的补偿,协议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因经营不善,未能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补偿款,自2014年至2018年底期间共向被告支付了66万元补偿款。此后,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曾到案外人上海吴泾实业总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称其从未与被告达成任何租赁意向,被告商谈租赁事宜也是打着原告的旗号,该公司认为原告系有实力的大公司方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一直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或股东,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也毫不知情。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时,故意隐瞒事实,骗取原告信任,在原告作出错误判断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现案外人上海吴泾实业总公司从未与被告达成租赁意向,被告也就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补偿款66万元。
  被告韩伟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补偿款66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系为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而支付该款,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其次,其此前已就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在二审中从未提及一审中法院调查形成的工作记录,并撤回上诉,显然不合常理。再次,补偿款金额数目较大,原告在未与案外人上海吴泾实业总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最后,原告认为其签订协议书系基于被告的欺诈,并认为被告行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但该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即便原告认为其受到欺诈,也应当通过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作出相反的认定,况且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该时效的起算时点应从给付之日起算。综上,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就本案所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曾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主张原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补偿款11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内容:1.协议签订后,该案被告上飞公司已经基于该协议向该案原告韩伟支付了66万元的补偿款;2.该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沟通协商,就场地租赁的补偿款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14万元补偿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该案被告上飞公司应按照判决确认的内容支付该案原告韩伟逾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该案被告上飞公司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后又撤回了上诉的请求,现(2019)沪011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本案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案诉争的66万元补偿款及《协议书》的效力,该案已经做了明确的认定,原告上飞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上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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