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与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凰艮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与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凰艮服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与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0,63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728.70元(以60,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至2019年1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7,452元;以9,8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276.70元),及以70,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的以9,882元为基数的滞纳金起算日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招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招聘相关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服务费首单按每一成功应聘者税前综合年薪的18%支付,后续按每一成功应聘者税前综合年薪的19%支付。按照该标准计算的服务费,由被告收到付款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剩余40%在六个月届满后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若候选人被被告聘为顾问、兼职或临时工作的,仍应按原职位标准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推荐的候选人乌日娜被录用,该人选的年薪为567,000元,服务费102,060元,首期服务费61,2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首期服务费。但该人选于保证期内离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两个月内免费为被告推荐另一人选到岗,推荐未成的抵扣已收取的服务费的50%(即30,618元)。2018年6月1日,原告补选前述候选人过程中,被告录用原告推荐的候选人ThierryThomas(唐瑞),但其采用顾问的形式录用,该人选的年薪为不低于56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18%的标准计算,其服务费为101,250元,其中首款60,750元、尾款40,5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首款发票60,7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7月11日前支付该款,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尾款40,500元,但前述离职候选人乌日娜应抵扣30,618元,故尾款仍应支付9,882元。截至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0,632元。
被告上海凰艮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是针对乌日娜IT总监岗位,是被告向原告明确提出的岗位需求人员,有岗位说明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乌日娜年薪567,000元的18%的60%首期服务费61,236元。因乌日娜在保证期内离职,原告未能提供后续的到岗人员,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服务费30,618元,但未退还。唐瑞的设计顾问岗位并非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岗位需求人员,是原告无法提供IT总监岗位的后续人员而赠送给被告的设计顾问岗位人员。即便被告与唐瑞签订了顾问合同,也不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同意扣除之前因乌日娜应退还的服务费30,61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招聘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两年;详细职位介绍和说明由双方书面(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以确定被告需要原告推荐、寻访的职位以及该职位所需的关键要求;被告所需支付的服务费是按每一成功应聘者税前综合年薪的19%支付,总服务费低于30,000元按30,000元收取,初次合作原告同意首单举荐成功的录用服务费按综合年薪18%收取;对委托职位的入职要求、具体工作内容、汇报关系、职业发展通道等,应由被告以《职位说明书》之形式另行详列并作为合约附件,原告将根据被告提供的《职位说明书》开展相关招聘及寻访工作;原告举荐的任一入选到被告上岗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被告接到付款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实到岗位人数以及最后确定的薪水及收入标准,按合约中规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60%服务费,剩余40%服务费由被告在6个月后付清,逾期支付的,原告从发出付款通知书的第五个工作日起向被告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人选至被告报到,或已办理入职手续,或已开始接受被告培训,或已开始为被告工作之日,只需满足任一情形即视为上岗;成功应聘者保证期三个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服务费的,保证期从应聘者上岗之日起算。保证期内无论因任何原因离职(公司经济性裁员或该职位撤销的除外),被告应自人才离职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报告,原告将于两个月内免费为被告推荐另一合适候选人到同一职位,如未能如约在前述两个月内推举合适应聘者并被录用的,原告应在5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前一应聘人员的服务费用的50%,或将该笔退费用于其他推荐成功职位的服务费中抵扣。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合同仅是针对乌日娜岗位而签订,不适用唐瑞岗位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邵媛(JillShao)的聊天记录内容予以认可,对邵媛的下属王婍妍、NORA的聊天记录认为不能代表被告,本院通过该些聊天记录的内容可见,NORA是邵媛发送给原告方的对接招聘经理“负责费用的支付”,双方最终达成唐瑞的服务费仍然按18%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发送“请款通知书-ThierryThomas”。2018年6月22日,原告发送的“请款通知书”载明:为贵公司招聘顾问岗位,推荐候选人ThierryThomas已于2018年6月1日正式到岗就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招聘委托服务合约》需要贵司收取服务费7,500元/天*75天*18%=101,250元,本次收取总服务费的60%即60,750元。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开具了该金额的增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拖欠唐瑞岗位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唐瑞岗位的推荐服务系原告的赠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可将前一应聘人员的服务费用的50%退费用于其他推荐成功职位的服务费中抵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70,632元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由日千分之三调低至年利率24%计,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段计收滞纳金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凰艮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与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70,632元;
二、被告上海凰艮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与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60,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8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9.51元、财产保全费803.61元,均由被告上海凰艮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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