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李晓杰。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毜,女。
被告: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品香。
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苏州分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被告中城苏州分公司因苏州泰禾院子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依约完成供货,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故起诉,1.要求被告中城苏州分公司、中城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货款6,395,761.91元;2.要求被告中城苏州分公司、中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6,395,761.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3.要求被告正同公司对被告中城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向被告中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城公司所在地是福建省闽清县,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针对被告中城公司的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首先,钢材购买主体为被告中城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城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针对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与中城苏州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确曾签订过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故即使需要移送,亦应该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再次,虽然原告和被告中城公司2018年签订过一份合同,但本案所涉钢材款系2016年合同项下货款。故不同意被告中城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苏地2016-WG-3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标段)钢筋采购合同》(编号:ZC-SZ-SDEBD-34309,以下简称34309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合同金额暂定价1,400万元,合同项下所有结算不得超过该金额,具体按实际结算为准。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款”约定:如有纠纷可以向被告中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补充条款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该合同第二部分“补充条款”约定:如有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建设公司签署《结算确认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8日,34309号合同原合同金额1,400万元,结算金额24,855,174.37元;双方同意除原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本结算确认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原告按34309号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
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苏地2016-WG-3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标段)钢筋采购合同》(编号:ZC-SZ-GSYZ-20701,以下简称207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合同金额暂定价2,000万元,合同项下所有结算不得超过该金额,若采购总金额低于该金额的以实际供货金额结算;若采购总金额高于该金额的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以该金额结算支付。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款”约定:如有纠纷可以向被告中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补充条款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该合同第二部分“补充条款”对管辖法院未作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首先,就涉案工程,尽管原告主张开票对象、付款方为被告中城苏州分公司,但鉴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确实就涉案工程签订过相应合同,故应以相关合同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其次,现有证据表明,34309号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本案所涉货款系20701号合同项下货款,即使其中存在部分34309号合同的货款,鉴于两份合同均针对同一工程的钢筋供应,故管辖法院的确定应以双方的最新管辖约定为准,即应以20701号合同的管辖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鉴于20701号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可以向被告中城公司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中城公司位于福建省闽清县,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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