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世博港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缪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楼。
原告上海世博港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缪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金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博港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719,41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719,41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存在经济往来,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719,410.7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被告的总公司江苏海洋船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航务公司)已经破产了,导致被告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以汇票方式向江苏航务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2008年1月10日,原告以汇票方式向江苏航务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以汇票方式向江苏航务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以汇票方式向江苏航务公司支付借款52万元,同日,原告向江苏航务公司人员黄金高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30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38万元,同日,江苏航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90万元;2008年2月15日,原告以汇票方式向江苏航务公司支付借款110万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以汇票方式向江苏航务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以汇票方式向江苏航务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江苏航务公司人员黄金高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2012年1月18日,江苏航务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20万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以汇票方式向江苏航务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原告共计出借金额920万元。
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合计2,719,410.75元;被告确认上述借款本金中有部分借款协议系由被告关联公司江苏航务公司与原告签订,该等款项全部由被告实际使用并应由被告一并归还给原告;被告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借款结算清单、确认函、收据、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719,410.7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世博港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719,410.75元;
二、被告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博港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主文内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7元,减半收取计23,79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93.50元,由被告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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