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显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金,男。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501。
法定代表人:汪静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金,被告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52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5,6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以1,760,000元为基数,按周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就机器人灌胶自动线采购项目,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11日签订《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交货时间2017年11月30日,逾期交货每周承担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照框架协议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了意向金88,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方案确定后的预付款440,000元。被告一直借采购方案中细小且不影响整体产线的具体细节要素,不向原告提交该项目的人员安排、计划进度、交货期限、配套设备采购。原告被迫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违约行为,双方往来邮件看出是原告多次未确定相应的图纸方案,包括姚志华给被告收件的回复中,一直在确认布置图纸、灌胶机尺寸尚未确定,故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2.被告已为原告采购协议约定的设备,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产生了相应的设计研发费用,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将费用支付被告;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不应当承担。
被告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88,000元;2.要求确认采购框架协议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定制化生产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528,000元。随后被告开始设计、开发软件程序、图纸等等,期间因为原告向被告不断提出修改设计方案、图纸,以及原告无法确定灌胶机、条码阅读器等设备尺寸问题。至2018年8月,原告仍未能确定最终的设计图纸方案。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发函要求解除采购协议,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其中研发和项目管理费共计135,300元,激光打标机采购费用23,500元,继续履行合同的可得利润329,2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各项义务,不存在未确认技术图纸的情形,灌胶机和条码阅读器没有确定,但不影响项目采购和整体进度;2.被告有重大违约行为,一是原告确认被告的图纸后,被告未进行任何货物采购,二是被告收取款项后,除了2017年7月底提交技术方案后,未进行任何采购行为,三是被告一直反复要求原告确认,但技术图纸已经确认,被告以此为由不采购是恶意的;3.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采购框架协议、技术标准以及浇筑车间资料、付款凭证、法务函及快递单、双方往来邮件及援引邮件、技术方案及图纸确认协议、技术方案,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函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理由是条码机方案未确定,且无付款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就原告委托被告在本协议期限内生产并采购其定制化生产设备等相关事宜,原、被告签订了1份采购框架协议,约定产品价格为176万元(含增值税),其中根据项目实施期间服务情况,待项目验收后原告另行支付2万元奖励,采购数量为壹套,被告将保证100%按时交货,所有被发送的产品应根据原告的订单正确地包装、做标记和运送,第8.3条约定,整套设备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其中合同签约时间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意向金支付在2017年5月20日之前,设备在原告工厂的组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如果未按相关交货时间交货,每延迟一星期(不足一星期按一星期计算),应按延迟交付的货物总价款0.1%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若被告迟延交货超过30个自然日,则原告可以(选择终止全部或部分本协议。如原告付款延迟,则被告交期顺延,原告如未按相关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星期(不足一星期按一星期计算),应按延迟交付的金额0.1%向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框架协议签约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5%作为意向金,被告设计方案经原告确认后支付25%预付款,被告在按约定的时间完成产品的生产后,经原告书面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30%,被告在收到此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应确定产品的设计,并向被告提供产品的规格和特殊功能要求,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加工产品。协议第13.1条约定:“在以下任何情形下,任何一方均可通过给予对方书面通知而立即终止本协议(a)如果一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并且未在另一方通知全部违约事项并要求予以补救后30天内补救违约(如果能够补救)……”。协议还附有灌胶机器人自动线技术标准,该技术标准总体要求为,实现从半成品输入到灌胶到成品输出整个过程的全自动化实施。含全套设备、过程控制系统、信息采集集成、安全设施等配套设施。
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8,00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4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通过沟通。其中,2017年1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称,“附件“聚氨酯浇注线”2D图纸和项目计划表,敬请查收”,2017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又称,“11月22日所发送的“聚氨酯浇注线”2D图纸,贵司审核确认的结果如何?如果确认OK,下一步我司需要进行物料采购。为了共同推进项目进程,烦请帮忙确认一下”,2018年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称,“我是本周一收到贵司的图纸,审核工作比较多,花了一些时间。现在我已经全部完成了图纸的审核工作,基本上没有什么问题,贵司可以安排采购及生产工作。关于灌胶机,我们还没有最终采购,所以无法确定胶枪的具体尺寸。但是我认为胶枪只涉及到机器人的夹持部分设计,与整体方案无关,建议所有工作立即推动下去。当我司将枪最终尺寸确定以后再设计夹持部分,不会影响至到整体的进度……关于设备的问题主要还是以我意见为主”,2018年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称。“图纸我已经仔细的查阅过,从加工与配合的角度讲,图纸本身没有问题,我已经确认。关于Mr.Rabie提出的疑问,我认为:未注尺寸差全部是按GB/T1804-f公差等级是可以的,我没有任何意见。现在还存在两个开口问题:1.灌胶机我司还未确定,所以胶枪的尺寸暂时不能提供,这会影响到机器人的抓取夹具的设计,但是不影响到整体进度,我司也会已尽快提供相关尺寸;2.如果设备包含条码阅读器的功能,那么我司会尽快确定条码的位置;以上两个开口的问题不会影响到整体进度,我司也会全力配合尽快提供相关数据。但是也请贵司尽快安排做下去,避免整体交期的延误。我司现在正在积极落实其它未确定的问题,尽量缩短时间”,2018年5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称,“近期关于technicalprotocol一直未收到回复,多次催促无果,因此影响的项目进度,我司概不负责”,
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法务函称:“就机器人灌胶自动线采购项目,……如延迟超过30自然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司支付了定金和方案确定进度款;但贵司就本项目人员安排、计划进度、交货期限、配套采购严重滞后;截止本函件,贵司对于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我司也未看至任何贵司关于本项目履行的诚意:即贵司就该项目的节点计划、主要备件合同及预付款水单等。……根据上述规定,贵司前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特来函通知贵司,我司依法解除合同;请贵司收到本函件后立即(三日内)向我司退还所收取款项52.8万元;并主动向我司将聘请律师予以维权,届时,贵司不仅要承担前述费用,还要承担逾期交付导致我司其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还将承担不必要的诉累及额外的法律责任。2018年9月6日,被告收到该函件。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贵司函件我司已收到,就函件内容所述回复如下:自2017年5月11日贵我双方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后至8月,我司始终在与贵司邮件确认方案,由于贵司未在约定时间将相应产品设计材料交付我司确认,并且延迟交付设计严重影响项目进度,我司于2018年8月5日第一次发函至贵司催促方案图纸确认,但贵司未予及时回复。自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我司又不断与贵司积极沟通以及邮件往来确认方案,但贵司始终未能确定方案,导致项目已经超过了原定交付日期,至2018年3月6日,与贵司敲定终极版方案和技术协议的会议上,发现贵司工艺流程变更,直接导致需要我司再次变更设计方案,而每次需要贵司的方案图纸确认,贵司都会延迟一周以上,完全没有考虑项目进程,我司始终在无限制地等待与再一次设变中徘徊的状态。贵司一再变更需求,不断地更新产品方案……。在此,我司再次明确我方立场,如果贵司要求我司继续进行此项目,我司定会全力配合,但希望贵司作如下配合,以便项目顺利推进:……,以上信息,需要在9/15前全部提供,待信息明确后,进行下一步措施讨论”。原告收到该函件后,于2018年9月13日回函被告称:“……并在函件中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单方面且错误描述,仍要求我司提交技术确认方案。在此我司再次也是最后一次致函贵司:我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2018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回函原告称:“贵司2018年9月13日的函件我司收悉,对于该函中称:因我司严重逾期,贵司依法解除合同的说法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根据合同签订后,整理了一份双方的合作期间的《上海世浦泰项目整体进程节点》(详见附件),根据该份进程节点的上的时间可以明确看出,整个项目拖延的原因完全在于:贵司一再变更需求,不断更新产品方案,项目一再被耽搁。……”。2018年9月21日,原告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并采购其定制化生产设备,而设备产品的产品规格根据设备技术参数和配置来确定,同时双方签订了该产品的自动线技术标准,因此,系争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合同有效。
本诉中,原告以系争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528,000元,理由是根据合同第8.3条和第13.1条的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享有的约定解除权,被告的违约行为指的是,2017年11月30日应当交付货物而未交,以及原告确认被告的技术方案后,未进行货物采购。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未确认图纸方案,由此被告未按期交付设备,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就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8.3条约定整套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但该合同是一个承揽合同,承揽人需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在定作人未明确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履行期限可以顺延。一方面,在2018年1月,双方仍在对设计的图纸等方案进行沟通,另一方面,原告也承认确有两项方案一直未作最终确认,分别是条码阅读器的位置和灌胶机的尺寸,但原告认为这两项内容具有相对独立性,可延迟设计确定。系争承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灌胶机器人自动线,条码阅读器和灌胶机也应是设备组成中的一个环节。原告认为这两项内容方案一直未予确定,不影响被告履行货物采购等其他义务,原告应对此解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解释。同时,原告这两项内容的未予确定,也可致被告对原告继续履行系争合同意愿,产生疑问,此时仍然要求被告履行其他义务,过于苛刻。故因这两项内容原告未予确定,被告未按合同第8.3条的约定期限交付整套设备,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以此为由,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合同第13.1条约定的解除事由,除有一方违约行为,还明确了“并且未在另一方通知全部违约事项并要求予以补救后30天内补救违约(如果能够补救)……”内容,故原告以该条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也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反诉中,被告以原告未能确认设计图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条码阅读器的位置和灌胶机尺寸的确定,并非合同的主要债务,被告以原告未对该两项内容作最终确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的法定解除条件。2018年9月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表明了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但这一表态反映的是在被告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是根本违约前提下,原告的意见,这不等同于原告明确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事实上,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的释明,原告坚持依合同第8.3条和第13.1的约定解除合同,并称如果不符合解除条件的,其另行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宜支持。被告由此要求的其余反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本案系争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的履行有赖双方的配合才能顺利进行。不论是合同的履行过程还是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均表现出原、被告已缺乏必要的信赖,双方解除合同实为合理方式,但除非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解除程序依赖于一方当事人的提起。现双方所提起的各解除事由,不符合解除实质要件,在原告作为定作人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下,本院不宜轻率解除系争合同,以免解除合同的理由和解除后的处理不适当。当然,之后系争合同的履行双方仍有可能有较大纷争,致实际履行存在困难,对此,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形,选择其他适当理由来解除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本诉原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计4,31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璆玲
书记员: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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