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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显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金,男。
  被告: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汪静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返还支付款项52.8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56万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合同解除,共计300天,周1‰计算)。就机器人灌胶自动线采购项目,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11日签订《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编号为MKJ170511-2),协议约定交货时间2017年11月30日,逾期交货每周承担总金额1‰违约金。原告按照框架协议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了意向金8.8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方案确定后的预付款44万元。被告一直借采购方案中细小且不影响整体产线的具体细节要素,不向原告提交该项目的人员安排、计划进度、交货期限、配套设备采购。原告被迫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
  被告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人民法院仲裁裁决,该约定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属无效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争合同第18.2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未能就此达成协议,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解决。该约定中虽载有“仲裁解决”这一词语,但该仲裁解决的行使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仲裁机构,其表达的真实意思是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系争合同引发的纠纷具有唯一性的处理权,并未包含仲裁机构也可以处理的内容。该约定有效。故本院作为甲方(原告上海世浦泰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威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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