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裙房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聿旸,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李家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茜子。
上诉人上海世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被上诉人杭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曹一坤,被上诉人通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青、蒋茜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世百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对《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不予采纳,违反了民事案件证据审查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根据其他证据和事实,应当认定该《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且原审对乐通卡内的余额未予查明。第二,本案与世百公司之前起诉杭州银行和通联公司的案件不是同一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审不应套用前案的审判结论。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不影响通联公司侵犯了世百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这一事实。第三,原审以杭州银行非《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的当事人为由,认定杭州银行不构成侵权,过于武断。两名被上诉人在商定乐通卡项目之初,即设置了逾期账户管理费,杭州银行对此是知情的,相关的收费标准也是明确的,但杭州银行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予以扣收,造成世百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辩称,原审对《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的认定正确。杭州银行不构成侵权。对关于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杭州银行不发表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的认定正确。之前案件的判决已经认定逾期账户管理费并未到期,世百公司不存在损害。通联公司履行了“四方协议”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通联公司向世百公司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前提是通联公司从杭州银行处收到该等费用,但该前提未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世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杭州银行和通联公司赔偿世百公司逾期账户管理费损失人民币28,049,908.07元及相应利息(以下币种同,利息分段从每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杭州银行和通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百公司诉杭州银行、通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世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7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其余涉案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有关重复诉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需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而系争案件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完全相同,标的也不尽相同。故前后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有关通联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纠纷,由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系争纠纷发生后,世百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已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而作为代位权之诉成立的前提是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但生效判决已认定世百公司主张对通联公司享有关于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到期债权依据不足,故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事实上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对世百公司再行主张通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难以支持。
有关杭州银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债权缺乏公示性,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犯债权的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杭州银行属于“四方协议”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杭州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四方协议”的存在以及该协议所确定的世百公司与通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且生效判决已明确如向持卡人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会造成对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并不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概言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杭州银行违反了以保护世百公司合法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世百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对于世百公司要求杭州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世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49.54元,由世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未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2民终765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杭州银行与通联公司就乐通卡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部分条款约定如下:《合作协议》第一条:“本协议所称的储值卡指杭州银行(甲方)与通联公司(乙方)通过双方系统对接平台发行的具有银联标识、符合银联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该卡设有初始密码,不可提现、透支、转账,不记名、不计息、不挂失、凭密码进行交易。”第二条:“……通联公司利用其银行卡系统、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联盟商户资源等优势,提供销售服务和系统支持,实现资源互补、合作双赢的目标。”第四条:“1.交易手续费。……60%部分归通联公司所有,40%部分归杭州银行所有。2.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帐户管理费收益归通联公司享有,由通联公司委托杭州银行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通联公司须按杭州银行相关要求提供符合以上费用收取标准的清单。”第八条第5项:“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不能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主协议中提及的储值卡命名为乐通卡。”第二条第1项:“售卡机构将售卡资金打入到通联公司在杭州银行开立的专用资金存款帐户内,杭州银行将到账信息通过短信发送给通联公司……”第五条:“……杭州银行按乐通卡卡内资金的年日均余额的2.4%(按日计算)向通联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用……”第六条第2项:“通联公司应有序开展乐通卡市场拓展工作,审慎准入销售机构……”
2011年12月16日,通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通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卡公司)签订《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其中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第2项:“通卡公司(乙方)收取的客户购卡资金应及时存入通联公司(甲方)在杭州银行开立的专用资金帐户,并在系统中提出充值申请。由杭州银行根据资金到账情况进行系统充值申请确认……”第三条:“……3、交易手续费……发卡银行所得手续费的60%部分归通卡公司所有……4、……通联公司所得的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帐户管理费收益归通卡公司享有,由通卡公司委托通联公司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5、代理服务费用(1)通联公司按通卡公司代理销售的储值卡卡内资金的年日均余额的2.4%(按日计算)向通卡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用……”
2012年初,乐通卡停止销售,累计发行金额约9亿元,其中通卡公司销售逾6.7亿元。
2013年12月13日,通联公司、案外人通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通卡公司、世百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其中部分条款约定如下:“鉴于:1、……杭州银行已于2012年3月将乐通卡有效期从1年延长为3年,从而将约定支付给通联的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帐户管理费顺延支付……三、应通卡公司(丙方)要求……杭州银行乐通卡项目合作协议中通卡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世百公司(丁方)……四、乐通卡协议(即《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三条合作费用与结算中约定的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帐户管理费收益变更为乐通卡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乐通卡有限(效)期以杭州银行公告的卡章程规定的期限为准。通联公司(甲方)在收到杭州银行支付了相应的交易手续费、代理服务费用、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帐户管理费后,按乐通卡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给世百公司。若杭州银行迟延支付的,通联公司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
2014年10月,杭州银行官网《关于对杭州银行乐通卡收取帐户管理费用的告知》载明:“根据《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杭州银行乐通卡章程》规定,我行将于2014年12月起,对已到期乐通卡收取帐户管理费用,具体如下:杭州银行乐通卡有效期为36个月,自发卡之日第37个月起,每月10日扣除卡内实际余额的10%作为帐户管理费用,直至帐户余额为0。帐户余额不足10元时,一次性全部扣除。请广大乐通卡持卡人在有效期内消费卡内余额。”后该公告被删除。
截至2015年2月15日,所有已发行的乐通卡距发卡之日均已超过36个月。该日通卡公司销售的乐通卡内余额(沉淀资金)为38,883,298元,此后逐月减少,至2016年5月卡内余额为25,057,437元。通联公司已向通卡公司、世百公司陆续支付截至2015年12月的乐通卡交易手续费、代理服务费等1,200余万元。目前乐通卡仍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通过乐通卡服务专区网页可查询到目前乐通卡有效期具体到期日期已再次延长了3年。
杭州银行官网中关于乐通卡的介绍载明:“……该产品不记名、不挂失、不计算、不可取现、设有有效期……”但乐通卡卡片上未标注有效期及帐户管理费收取条件、标准。
世百公司提交、杭州银行认可的《乐通卡章程》第十二条载明:“……卡片设有效期,售卡机构有权对超过有效期的卡片收取帐户管理费。”第十三条载明:“本章程由杭州银行负责制定和解释,同时保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我行相关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修改后的章程对持卡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的通知》(2012年1月18日)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已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结束或者提前兑付。”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9月27日)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预付卡工作委员会《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客户权益保护指引》(2013年1月21日)第二十五条规定:“客户资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即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机构……不得擅自转移或挪用客户备付金,……不得停止持卡人的正常支付,……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2016)沪02民终7658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载明“……杭州银行延长乐通卡有效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联公司认可有效期延长亦不违反合同约定,世百公司关于其就逾期账户管理费享有对通联公司的到期债权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且就该类卡片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也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多项监管文件精神相悖,杭州银行向持卡人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会造成对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本院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世百公司表示其系以两名被上诉人侵害了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2.二审庭审中,世百公司主张,杭州银行的侵权行为是不作为,即未通知持卡人收费标准以及未履行向持卡人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义务,该等作为义务的依据是《合作协议》第四条,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有告知收费标准的义务。3.二审庭审中,世百公司主张,通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不作为,即未通知持卡人收费标准以及未要求杭州银行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该等作为义务的依据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8)项以及“四方协议”第四条。经本院查明,《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8)项约定,通联公司须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网站、购卡须知(或申领表)等途径向持卡人告知储值卡使用、收费标准等事项。4.世百公司上诉称原审错误不予采纳的《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中记载“手续费……(三)账户管理费:乐通卡有效期为12个月,自发卡之日起12月后,原则上从第13个月开始每月月初按照卡内实际余额的10%计收账户管理费,直至账户余额为0,账户余额在10元以内(含)时,一次性全部扣除。”
本院认为,世百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两名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其须证明侵权行为的各项要件成立,即:第一,在客观层面上,存在行为、损害且两者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第二,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存在违法性;第三,在主观层面上,存在可归责性,即有故意或过失。上述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缺少任一一项,即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世百公司称其被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是对通联公司享有的关于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说明,杭州银行无权向金融消费者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据此,杭州银行无从向通联公司交付此等费用,世百公司就此等费用对通联公司亦无从享有债权。在前案中,世百公司以其对通联公司享有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而在本案中,世百公司主张两名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对通联公司享有的债权,两案案由虽然不同,但关于世百公司是否对通联公司享有债权的认定,前案结论非不得在本案中适用。因此,本院认定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不享有要求交付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债权,世百公司主张的侵权客体不存在,即不存在损害。
世百公司称杭州银行存在未通知持卡人收费标准以及未向持卡人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不作为侵权,通联公司则存在未通知持卡人收费标准以及未要求杭州银行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不作为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是否通知持卡人收费标准与是否实际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之间无因果关系,即使已经通知,亦可能嗣后决定不予收取该项费用,故世百公司所称的“未通知持卡人收费标准”不构成对世百公司的侵权;其次,不作为欲成立侵权行为,须以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但经本院审查,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及“四方协议”均未规定杭州银行或通联公司有义务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世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构成作为义务的合同条款,仅为假设收取了该等费用的情况下,对费用归属所作的安排,而未约定杭州银行或通联公司必须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亦无法律规定两名被上诉人负有该等义务,故两名被上诉人并无作为之义务,世百公司所谓的不作为,即不能构成侵权。
关于世百公司上诉所称的《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证据能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世百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上无相关单位或人员盖章,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二,即使该《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为真实,其相关内容也仅为告知购卡人需承担的费用,购卡人就此等费用所负担的不利益,对发卡机构而言是一种权利,是否行使权利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世百公司将收取费用的权利误解为必须收取费用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世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虽然对案涉基本事实未作查明,但经本院查明后,确认原审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49.54元,由上诉人上海世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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