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世联盛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雪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易先翠,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世联盛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联盛某公司”)诉被告黄雪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联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黄雪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晟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联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黄雪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晟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联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1,7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间简称“东绣路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年底,第三人晟曜公司与原告协议将业务全部转给原告,包括与被告的业务,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就被告将东绣路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并由原告负责对外出租,收取收益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间合作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缴纳人民币21,000元作为服务保证金,该笔费用在委托事项终止时由被告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1,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依被告授权将东绣路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石某,并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被告固定收益。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终止后,原告将东绣路房屋返还给被告并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时至今日,原告仅收到被告退还的部分保证金9,300元,尚有11,700元在被告处。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遵守。在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义务的前提下,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付与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雪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第三人晟曜公司签订了《房屋资产管理合同》,但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与第三人晟曜公司已经办理了退房交接手续。根据门店经理杨卫东签订的退房交接书,被告只需退1万元即可,现已经退了9,300元。原告陈述其继受第三人晟曜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晟曜公司未答辩。
原告世联盛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三方协议、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房屋资产管理合同》、退房交接书、续租补充约定、公司产权物品配置明细、退房交接书、情况说明、名片、企业信用信息、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雪棉系东绣路房屋的产权人。出租方被告黄雪棉(甲方)与包租方第三人晟曜公司(乙方)曾签订《房屋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东绣路房屋包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保证金为21,000元,租赁期满后由甲方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自2016年12月起,原告世联盛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相应的租金。2017年9月25日,被告黄雪棉(甲方)与原告世联盛某公司(乙方)的工作人员杨卫东就东绣路房屋签订退房交接书,退房交接书上注明“墙面霉点,主卫门锁需要修理”,“房东负责修复,退款壹万元”。2018年4月4日,被告方刘荣潮转账支付9,300元至原告账户。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9日支付了海信电视机维修费7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世联盛某公司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6年2月3日的《房屋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收据以证明原、被告曾签署前述协议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文书上“黄雪棉”的签字与本人签字显然不同,均非被告本人签署,原告亦确认存在并非被告本人签署的可能,但相关业务员工已离职故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房屋资产管理合同》,原告主张其承接了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从东绣路房屋的实际出租情况来看,在《房屋资产管理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内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退房交接,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9,300元保证金,被告在履行中及退房之后均未表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承接《房屋资产管理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收据,瑕疵较大,原告无法确认确系被告所签,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所主张按《房屋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支付与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作为赔偿的依据并不存在。被告应按《房屋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满后无息退还保证金。现原告方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已与被告签订了退房交接书,结算并确定了退保证金的数额为10,000元,该退房交接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原告具有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海信电视机维修费亦应在保证金中扣除,由于退房交接书中并未提及相应损失,且该费用的发生为退房交接的数月之后,亦无证据证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退还尚余保证金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雪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世联盛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保证金7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世联盛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上海世联盛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负担567.5元,被告黄雪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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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黄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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