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世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辉,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平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寰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等费用人民币536558.7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发票开具之日后第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代理汽车配件、整车及成套设备的仓储、装箱、进栈、拖车、报关等一系列工作。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用,其中空运部分总计536558.71元。原告依法开具并送达了发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却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美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发货委托书》中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公章是事先盖在空白纸张上,故被告申请对于公章的形成时间以及真假进行鉴定。根据《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应于每月8号前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给被告核实。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不全,也未将发生费用明细交给被告审核确认。原告没有履行正常报价及请求付款程序,故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报关之后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将报关单提供给被告,但是原告一直未交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1660元。原告故意逾期退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抵扣。22单业务中有部分业务的费用过高,被告认可实际拖欠货运代理费为482239.06元。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其已经全部履行了报价及请求付款程序,被告是在原告报价后选择是否要原告做该项业务,如果原告没有报价,后面的业务不会进行。关于逾期退单,被告所述并不属实,预录入单是一种信息,并不是有效单证,海关报关完成后是无纸化通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扣单,反而证明原告一直在不断催促被告尽快与海关联系,办理延期事宜。被告认为存在争议的费用都是真实发生且经被告确认的。基于被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的482239.06元没有异议,对超出部分有异议。为了减少争议,便于尽快解决原告的财务困难,原告不同意对《发货委托书》中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以被告确认的货运代理费向被告主张,原告撤回超出部分的诉请,不再主张,但该变更并不构成对被告质疑的认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等费用482239.06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82239.0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货运代理人,代理汽车配件、整车及成套设备的仓储、装箱、拖车、报关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协议还约定:“……三、费用与结算乙方应在每月8日前提交上月所有发生的费用明细给甲方审核确认,并根据甲方确认金额开具发票,甲方凭乙方提交的相应发票应在开票后30个自然日内付清所有发生的人民币包干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22单报关服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张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
因被告未支付货运代理费以及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涉诉。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正常盖章审批流程、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的盖章情况、发货委托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发货委托书》未经被告正常盖章手续,《发货委托书》上的金额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只是原告单方制作出来的报价;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海世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报价单》落款“合计(人民币)”的原告公章与《保函》落款的原告公章不一致;3、原告正常请款资料,证明原告的请求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没有按照被告的付款流程进行,因原告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关材料,被告无法付款。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1、对于情况说明、正常盖章审批流程、盖章情况的三性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于《发货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委托原告的同一批《发货委托书》,经被告抽检,在另案中已对《发货委托书》中的被告公章进行鉴定;2、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付款与否无关;3、对货代正常请款资料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证明内容”中承认了认可货代报价后才会运输,原告已经提供了全部材料,否则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开发票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空运货物代理费用明细、22票空运货物的业务资料及发票、《律师函》、历史业务资料,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正常盖章审批流程、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的盖章情况、发货委托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正常请款资料及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为货运代理人,代被告办理了仓储、装箱、拖车、报关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运代理费以及相关垫付费用。虽然原、被告对货运代理费以及原告垫付费用存在争议,但现原告以根据被告所确认的费用金额即482239.06元,主张货运代理费等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报关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报关单提供给被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1660元,但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系争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应在每月8日前提交上月所有发生的费用明细给甲方(被告)审核确认,并根据甲方(被告)确认金额开具发票,甲方(被告)凭乙方(原告)提交的相应发票应在开票后30个自然日内付清所有发生的人民币包干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现被告对《发货委托书》上被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否认,亦否认原告将发生费用明细交给被告审核确认。而原告不同意对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将发生费用明细交给被告审核确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在2018年12月7日的证据交换中认可拖欠原告的费用,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等费用人民币482239.06元;
二、被告上海美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世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82239.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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