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其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花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郁政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东,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花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浩、蒋凤超,被告上海花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3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就上海古北花世界商场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2月23日完工。消防工程经长宁消防局于2018年4月8日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被告除了在2017年9月28日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未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花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消防工程实际装修面积为5,300平米,不是16,000平米。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结算按送审图纸面积按实际调整,应当依据送审面积计算价款。2、原告并未实际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包验收,原告只完成了部分设备更换,且大量消防器材也是被告自行购买。此后原告一直拖延设备调试验收,被告多次电话或书面要求尽快按约履行,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被告只能委托案外人对设备调试和验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函件、原告回函及邮寄凭证、催款函及邮寄凭证、长宁消防支队验收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路XXX号花世界进行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建筑面积16,386平方米。工程范围:1、地上1-2层消火栓系统;2、地上1-2层报警系统;3、地下一层水泵房系统;4、地下一层喷淋系统;5、地下一层消火栓系统;6、地下一层报警系统;7、地下一层排烟系统;8、增加消防主机、管件、电线、及烟感联动器等设备不在本合同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工期根据业主指定,自乙方进场之日计算。合同价款金额包含管理费、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费、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税费、沟槽开挖费、开孔费、洞口修补费等(设计图内工作项目,设计变更按实调整):结算按单价100元/平米不变,结算按照消防设计送审图纸面积按实际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消防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合同总价的70%。工程通过政府消防部门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100%。甲方应在进场前10天,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2套。乙方向甲方出具总工期进度计划、组织设计、甲方可以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图纸、施工说明、组织计划、进度计划等组织施工,如有变更,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乙方保证工程符合相关消防规范及技术要求。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本工程合同总价万分之五付给乙方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由于该装修工程的消防工程时间拖得比较久,现已接近消防验收阶段,希望原告把尚未完成的工程量抓紧完成,以便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尚未完工的有:消防设施设备的调试检测、部分管道的油漆、所有管道的标识、消防设备的配置、报警装置的接入等等)。
2018年1月17日,原告回函被告称,前期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提供原有建筑消防批文及满足消防规范的二次装修图纸等资料致使本工程无法顺利通过消防设计审核,耽误了时间。工期拖延与原告无关。另外增加一台火灾报警系统主机,方便被告管理事宜,原告早已安装完毕,并且将(喷淋头、烟感、手报、警铃卷帘门等点位)整个系统调试完毕。关于消防检测事宜,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由被告安排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和原告无关。关于后增加许多卷帘门早已安装调试完毕。管道油漆、标识等零星工作量准备消防验收事宜,目前原告正准备中。原告早已按合同要求将消防调试完毕,但被告一直不能履行合同70%的付款义务,希望被告帮助配合。
此后双方实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自认已在2018年2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及相关房屋。
2018年4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了沪长公消验字[2018]第005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称,被告在长宁区红宝石路XXX号古北商住发展项目D座、E座(地下2层、D座地上29层,E座地上28层,建筑均为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内的被告公司内装修项目(使用性质:商场;装修面积5,300平米;装修范围:地下一层局部及地上一层局部,受理凭证文号:沪长公消验凭字[2018]第0041号)的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上海沪平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等资料已收悉。经其支队派员对申报材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产品相关资料、施工单位工程资质等工程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抽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
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案外人和记黄埔地产(上海)古北有限公司出具了沪长公消验字[2010]第203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称,和记黄埔地产(上海)古北有限公司在建造在红宝石路XXX号和记黄埔地产(上海)古北有限公司商铺及地下卖场装修(面积12,500平米)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收悉。经其支队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现场抽查,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消防规范、标准和要求。消防验收合格。
审理中,本院对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调查。对于涉案工程,消防支队称该工程的送审面积即为验收面积,即为5,300平米。原告对于该答复无异议。但指出,涉案工程包含维保、改造、调试。原告首先对原有设备系统进行检查维护,对损坏部件及区域维修更换,未损坏的进行清理保养。对被告因装修调整的区域依据新的分割区进行改造和调整。涉案工程是依据消防要求上报了改变部分面积,未变更的利用原来的报验材料,不等于未改变区域原告没有施工。物业消防系统整体联动,需要全部维修调试。原告的施工面积应以建筑面积为基础,即16,000平米。被告对消防支队答复无异议,被告认可整个商场的营业面积为16,000平米,但涉案工程应以送审面积计算总价。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涉案工程部分非原告实际施工,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沪平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商场总面积16,000平米,检测面积5,300平米。检测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1月15日。检测项目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2018年1月30日,检测评定合格。施工单位为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2、被告与上海华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案外人为长宁区红宝石路XXX号古北花世界商场实施消防工程、消防申报。合同总价20万元。另有一份上海华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20万收条。被告称系现金支付,该公司与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3、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双安卷帘门厂于2018年1月18日(案外人盖章确认时间为2018年1月2日)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提供五樘防火卷帘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工程造价77,336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付款77,3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涉案工程总价应以何面积计算;二,涉案工程是否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以实际送审面积即5,300平米计算。理由如下:第一,以送审面积计算系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结算按照消防设计送审图纸面积按实际调整。经本院核实,涉案工程消防送审面积为5,300平米。以该面积计算总价符合合同约定。第二,从公平合理角度,也应按实际送审面积计算。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包含维保、改造、调试。原告首先对原有设备系统进行检查维护,对被告因装修调整的区域依据新的分割区进行改造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系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性质为施工,主旨非维修、保养。如按照原告标准计算总价,对比相应面积,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均为保养、维护。以此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亦不合理。综上,本院认为应以实际送审面积计算合同总价,工程款总价为53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本院认为2018年1月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较为客观的反应涉案工程当时的进度情况。根据函件内容,涉案工程的管道油漆、标识等零星工作当时原告确未完成。同时,涉案工程当时应已接近验收收尾阶段,大部分工程应已完工。被告辩称相关设备调试检测原告未完成,相关内容系被告委托他人完成。对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12日。当时原、被告正在通过发函沟通验收事宜。被告在此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消防申报、调试等工作,并立即支付大额款项不合常理。况且20万工程款以现金一次性给付亦不符正常交易习惯。第二,案外人公司为上海华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施工单位则为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两者为关联公司,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承包合同不予认定。对于《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关联性。被告另行与他人订购卷帘门与涉案工程并不冲突,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从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也可印证上述观点。至于上海沪平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即使该检测报告客观真实,根据检测报告,检测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1月15日。而被告向原告发函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可以推测被告函件上所称的原告所有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亦仅为三天左右。综上,被告辩称相关施工内容系他人施工完成缺乏依据,除部分零星工作,涉案工程原告应已基本施工完毕。
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18年2月交付使用,且于2018年4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根据前文所述,剩余工程款应为23万元。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尚有部分零星工作未完成,未与被告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致本案纠纷原告也存过失。故对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花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0元,被告上海花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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