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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雍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荷风细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雍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荷风细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雍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荷风细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荷风细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荷风细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调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世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荷风细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885世纪大道店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家具,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同年9月双方又达成家具增补合同,计价15,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订购家具价值34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家具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讼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荷风细雨公司就本诉辩称,尚欠款180,000元无异议,但因原告逾期送货造成违约,且原告承诺的送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雨家中的价值48,680元的家具也未送;应扣减该部分家具金额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方能支付;双方没有对扣减金额达成一致,故被告暂时没有付款义务。另,因被告逾期送货,致使被告延期开业,造成被告损失10余万元,如果无法协商,被告对损失要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荷风细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世雍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延期开业损失10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1885世纪大道店家具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反诉被告承诺于同年9月18日前将货物送达反诉原告门店,之后又承诺于9月22日将货物送达,然均逾期;从而导致反诉原告原计划于2018年10月1日前无法开业,并产生了房屋租金、员工报酬及经营等损失10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涉讼。
  原告(反诉被告)世雍公司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荷风细雨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延期开业,此系荷风细雨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而非世雍公司造成,与世雍公司无关。且荷风细雨公司的反诉请求100,000元损失明细不明确,不存在损失;不管是否延期开业,房屋租赁关系早已成立,理应按期缴纳,劳动报酬也是应该按期支付,与世雍公司无关;经营损失不应由荷风细雨公司单方提供证据而应由财务审计,并证明与世雍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和补增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达成合意,明确了送货时间和金额;双方对该些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诉,世雍公司提供了:1、世雍公司提供的家具布置图和现场送货照片1组,用以证明履行了送货义务;荷风细雨公司认为照片看不太清,但世雍公司对合同项下货物逾期送货,本来说好9月18日送货,因世雍公司说来不及推迟至9月22日,后又推迟至9月28日,最后10月8日才送货;另外,世雍公司曾经承诺在合同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再赠送荷风细雨公司衣柜、沙发、贵妃椅等价值48,680元的家具,但这些家具最终也未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2、世雍公司提供的家具签收交付清单2组,用以证明涉案家具已为荷风细雨公司签收,送货得到确认;荷风细雨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家具是于10月8日签收,但送货晚了,超过了约定期限;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3、世雍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2组,用以证明涉案家具电子签收的真实性及张永洲的聊天内容证明相关门店于2018年10月26日已正式开业而非国庆节开业,案涉家具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另所谓前述家具提案中衣柜、沙发、贵妃椅等价值48,680元的家具本来是送到何总家里,后来没有送,此与本案没有关联;荷风细雨公司称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未经核实,但认为案涉家具逾期送货,致使原准备在国庆节期间试营业不能,相关门店是在10月26日正式开业;而48,680元的家具是附带在涉案合同中的,因为有提案存在,所以本应再调低的价格没变,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4、世雍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单及律师回函各1份,用以证明其通过律师函向荷风细雨公司主张了权利并明确了涉案金额,对方回函确认案涉合同真实存在,除48,680元的家具外,其余家具均已收到;荷风细雨公司承认收到律师函,但在回函中明确世雍公司送货逾期,48,680元的家具没有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5、荷风细雨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家具清单1组,用以证明世雍公司原承诺的国庆节前送货,但最终违约,在国庆节后才送货;另双方在洽谈业务时对原合同330,000元总价还要减少,因世雍公司承诺增加提供48,680元的家具,就没有再优惠,然承诺赠送的家具也没有送货;世雍公司认为逾期送货不存在,荷风细雨公司无证据证明世雍公司承诺国庆节前送货,根据合同约定,送货期间遇到国定节假日顺延,世雍公司在节假日后工作日第一天送货,没有逾期;双方所签合同需送到餐饮店的货物已经送到,至于送到荷风细雨公司负责人家里的货物,是达成的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反诉,荷风细雨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电子回单和工商信息1组,用以证明其支付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费以及案涉门店支付员工报酬的事实,两项相加远远超过100,000元损失;世雍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前述款项均是荷风细雨公司应该支付的,与其无关;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世雍公司与荷风细雨公司签订1885世纪大道店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由世雍公司为荷风细雨公司提供圆餐桌、餐边柜、端景台、接待台、圆弧形吧台等家具,合同金额合计339,540元,优惠合计330,000元;双方还约定自合同签订盖章收到预付款之日起(或产品清单签字确认之日起)常规品30天交货,定制品40天交货,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付款方式为:预付50%,出货前三天付款40%,货物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5%货款,留存5%尾款,待保修期满后3个工作日付清,保修期为一年等。次日荷风细雨公司支付预付款165,000元,同年9月双方又签订家具增补合同,合计15,110元,优惠合计15,000元,至此荷风细雨公司共计向世雍公司订购家具价值345,000元。期间双方又因案涉家具的交货日期、荷风细雨公司负责人何总家赠送价值48,680元家具等事宜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多次磋商。最终世雍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345,000元家具交付荷风细雨公司,荷风细雨公司负责人家价值48,680元家具因故未送货;荷风细雨公司相关门店亦于2018年10月26日正式开业。嗣后,世雍公司与荷风细雨公司因剩余款项支付及逾期送货致使门店延期开业等引发纷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世雍公司与荷风细雨公司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荷风细雨公司辩称双方在家具合同和增补合同之外,还有一份价值48,680元家具的提案,也包含在345,000元的总货款中,因世雍公司未对该部分家具送货,故应在所欠货款180,000元中扣除该48,680元家具款的意见,因针对该批价值48,680元的家具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且从双方微信往来内容也能判断此系世雍公司答应欲赠送荷风细雨公司负责人家的家具,诚如原告辩解的此乃与本案无涉的另一新的合同关系,故对荷风细雨公司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世雍公司已于2018年10月8日向荷风细雨公司交付了价值345,000元家具,其中合同总价为330,000元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有留存5%即16,500元的尾款待保修期满后3个工作日付清,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故荷风细雨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剩余已届付款期限的163,500货款支付给世雍公司,所留存的尾款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故对世雍公司要求荷风细雨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再从双方合同内容分析,案涉家具存在定制产品,但也不能排除常规品,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有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天和40天之分,然世雍公司和荷风细雨公司双方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又能反映出双方对案涉家具的交货期限不断在进行磋商,从中也能推断出世雍公司存在货物未能在双方磋商确定的2018年国庆节前交货的情形;但世雍公司与荷风细雨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期限而对逾期交货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现荷风细雨公司反诉要求世雍公司因延期送货导致门店延期开业造成的房屋租金、人员报酬及经营损失100,000元,鉴于双方对逾期交货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又因荷风细雨公司诉称相关门店计划于2018年国庆节前开业,但世雍公司迟至2018年10月8日才交付家具,造成门店延期开业一节;从查明的事实看荷风细雨公司该门店正式营业定于2018年10月26日,所谓该门店计划于国庆节前开业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世雍公司于荷风细雨公司门店正式开业前已完成家具送货,而荷风细雨公司主张的延期开业损失100,000元,根据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世雍公司送货时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荷风细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雍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3,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荷风细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雍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6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荷风细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由上海世雍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海荷风细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海荷风细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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