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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之海齿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之海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长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号XXX楼404-406。
  法定代表人:许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之海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之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是上海东海汽车齿轮厂浦东分厂(以下简称东海厂)的财产权益继受者,其有权根据2003年6月东海厂与上海永良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良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要求中良公司在租赁协议终止后补偿其添附部分的损失。原审判决对东之海公司要求得到补偿的诉求未予支持,有失公正,应予撤销。另外,原审判决东之海公司返还中良公司相应自建无证房屋超出了中良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等。综上,东之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良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不同意东之海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之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事实反映,东海厂与永良公司于2003年6月所签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5年1月1日,东之海公司与中良公司、永良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另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有租赁物的改造设施将无偿归中良公司支配,如有自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予以拆除等。因东海厂与永良公司2003年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故东之海公司依据2003年的租赁协议主张中良公司应补偿其添附部分的损失,理由并不充分,亦与双方2015年的合同约定有悖。东之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良公司获得不当利益,东之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有失公正,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东之海公司要求中良公司予以补偿添附部分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案涉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有合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原审法院在认定有关合法建筑部分的租赁合同有效的同时,认定涉及违章建筑部分的租赁合同无效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根据合同无效后果一并处理的相关规定,判令东之海公司向中良公司返还相应房屋,亦无明显不当。综上,东之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之海齿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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