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苨苨,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蜀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姚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娟,女。
被告:郝正龙,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蜀相酒业有限公司、郝正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蜀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相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79,579.6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税区蜀相酒业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自贸区华申路XXX号XXX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9,579.6元。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开工,于2018年9月18日完工,于2018年9月30日验收后交付使用。原告已收到装修款10万元,尚欠79,579.6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如前。
被告蜀相酒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与郝正龙签订的装修合同上加盖的贵州省仁怀市蜀相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运营中心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枚公章是郝正龙私刻的。上海运营中心这个主体不存在,也没有营业执照。装修的房屋既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承租的。郝正龙曾与贵州省仁怀市蜀相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郝正龙负责市场开发工作,被告给予其市场推广费。郝正龙不是被告的员工,其签订装修合同的行为不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正龙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郝正龙(乙方)与贵州省仁怀市蜀相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和对乙方的经营能力的审核,同意乙方加入贵州省仁怀市蜀相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担任上海运营中心总经理,全权负责运营部及全国地区市场开发等相关工作。甲方同意给予乙方部门费用支持及市场推广费用支持。
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郝正龙签订《保税区蜀相酒业装修合同》,约定郝正龙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自贸区华申路XXX号XXX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建筑面积约为2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79,579.6元,此价格为固定价,不以工程量的增加、减少而变更。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工程施工一半时支付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79,579.6元。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若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或由司法文书确定。合同落款处加盖贵州省仁怀市蜀相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运营中心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工。2018年9月30日,郝正龙在《装修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14项验收项目均合格。原告已收到装修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蜀相酒业公司对装修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是蜀相酒业公司发包的,故原告要求蜀相酒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郝正龙签订的《保税区蜀相酒业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郝正龙理应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9,579.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10万元,郝正龙还应支付给原告装修款79,579.6元。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郝正龙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79,579.6元;
二、被告郝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9元,由被告郝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杨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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