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苨苨,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蜀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姚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娟,女。
第三人:郝正龙,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秋霞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蜀相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郝正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东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尹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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