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经理。
被告:上海弋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弋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松(后被撤销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4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向阳河路XXX号(原告香花桥汽车修理车间)拆除违建作业时,由于被告违规操作引起重大火灾事故,将移动公司信号塔、机房设备以及原告修理厂烤漆房等一批设备设施烧毁。后经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进行了勘查并作出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及影响巨大,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赔款意见,被告承诺在赔款59,800元外另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9,800元,剩余10万元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弋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火灾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已转账足额支付赔偿款59,800元,无需另行支付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刘兴全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沈晓华是被告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
2017年5月3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向阳河路XXX号附近进行违章建筑的拆除作业,因施工人员使用气焊切割产生的高温溅落物引燃下方堆放的塑料汽车零配件引发火灾。本次火灾造成毗邻的烤漆房(即原告所在的汽车修理车间)及内部设备部分烧损,移动基电站部分烧损等损害结果。经勘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起火原因在于被告施工人员操作不当。
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汽车修理厂设备烧毁损失,双方于2018年1月9日形成《火灾赔偿协议》,载明:因失火导致原告修理厂设备受损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经认定,此次失火由被告方负全部责任,根据消防机关核定的财产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59,800元的赔偿费等内容。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以及“刘兴全”印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述金额的赔偿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1月9日的另一份《火灾赔偿协议》(以下简称“手写赔偿协议”),除协议下方手写有“注:另外补偿10万元在1月底之前付清。承诺人:刘兴全”外,其余内容与前述《火灾赔偿协议》相同。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刘兴全在2017年12月20日的电话录音(附文字内容打印件),被告法人在电话中承诺另行补偿原告10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刘兴全作为被告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承诺补偿原告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刘兴全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审理中,刘兴全到庭陈述:其受老板沈晓华委托负责被告日常工作,对外以法人身份签署合同。火灾事故发生后,老板收回公司公章。为委托其与原告签署赔偿协议,老板再次将公章交给其。手写赔偿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该份协议上加盖被告公章。这份协议形成经过:2018年初被告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公司股东沈晓华要其去找原告法人,并告知其赔偿款申报金额为59,800元。后其打印好赔偿协议带至原告处要求加盖原告公章,但原告法人提出另行补偿10万元,当时原告法人在协议下方书写“另外补偿10万元在1月底之前付清”,其确认签名。这份手写赔偿协议仅作原、被告内部留存,同时为防止让他人知晓10万元的补偿,所以这份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其表示在协议上签字时不知道是代表被告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签好协议后没有与沈晓华碰过面,直至原告起诉时才告知10万元的事情。关于10万元的补偿最早是在2017年6月份时提出的,当时原告法人称火灾造成的损失很大,为减轻消防部门追究的责任,其要求原告法人少申报赔偿金额,为此其答应另行赔偿10万元。被告老板沈晓华知晓后未作表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法人刘兴全签字确认补偿10万元是代表被告公司还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
原告称:火灾发生后,街道等部门都找刘兴全处理事故后果,才知晓刘兴全为被告公司法人。签订协议当天,刘兴全将加盖公章、私章的协议书带到原告公司。原告法人提出协议中未提及之前谈好的10万元补偿费,刘兴全称没钱并说另行起草协议。为方便起见,原告法人在其中一份协议下方书写补偿10万元的文字内容,并由刘兴全签字确认;另外一份赔偿协议是被告交由相关部门备案,故未出现10万元补偿款的内容。原告认为,刘兴全系被告公司法人,是代表被告公司处理火灾赔偿事宜,其在协议下方签字是代表被告公司确认10万元的补偿,故不同意对手写赔偿协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认为,签订赔偿协议时刘兴全虽然是被告法人,但被告股东并未向其授权另行补偿原告10万元,且该份协议未加盖被告公章,故刘兴全在手写赔偿协议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
本院认为,签订赔偿协议时刘兴全系被告公司登记法人,且双方确认的赔偿协议亦明确被告系火灾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兴全系代表被告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就协议下方手写内容的形成原因,原告及刘兴全作出的解释基本吻合。现被告主张其股东仅授权刘兴全赔偿59,800元,此系被告公司内部决策事项,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明知被告股东与刘兴全之间的授权赔偿额度,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刘兴全串通虚增补偿金额,被告公司内部决策及授权行为无法约束和对抗原告。刘兴全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就火灾赔偿或补偿金额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鉴于手写赔偿协议上被告公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无需启动公章司法鉴定程序。现补偿款10万元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弋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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