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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毛新伟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新伟,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慧,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笑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笑飞,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毛新伟、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健公司)、李笑飞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新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毛新伟有权收回其投入的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自经营开始后,在毛新伟未能回收其70万元投入前,双方并非按四六开进行利润分配,而是除预留30%营运备用金后,将其余营运收入均按月支付给毛新伟。由此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毛新伟在收回投资成本之前,应优先保证由毛新伟收回全部投资款,而非与李笑飞、东健公司分配剩余财产,毛新伟无需承担双方合作项目的运营成本,也无需向李笑飞、东健公司分配利润。然而一审法院依据李笑飞、东健公司单方制作的表单,酌定由毛新伟承担部分合作项目人力成本,并对合作财产进行了分配,显属不当。李笑飞投入的人力资源及团队资源系作为李笑飞的投资,不应当再行计入人力成本。综上所述,毛新伟认为一审判决未遵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东健公司、李笑飞辩称,不同意毛新伟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于经营收入及利润的分配正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按毛新伟所述的方式进行分配,但现项目处于清算阶段,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四六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合作项目的人力成本问题,在项目存续近两年的时间中,毛新伟并没有对于人力成本所支出的费用提出异议,且李笑飞提供给毛新伟的预算中也将人员工资计入运营费用中,毛新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对于人力成本计算入项目成本是达成共识的。而李笑飞的人力资源是作为投资投入的,故在整个项目进行过程中李笑飞并没有领取任何劳动报酬。故请求驳回毛新伟的上诉请求。
  东健公司、李笑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笑飞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毛新伟一审诉请系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而一审法院将李笑飞、东健公司是否违约作为了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超越了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李笑飞、东健公司未设立规范的账目、支出不规范、擅自放弃经营场所的装修,构成违约。李笑飞、东健公司认为双方是一个合作项目,而非正规的公司,故李笑飞、东健公司已经根据实际经营需求,制定并实施了符合实际的情况的收据及合同管控和对账方式,也不存在支出不规范的情形。对于擅自放弃经营场所的装修,李笑飞、东健公司已经书面告知了毛新伟,在毛新伟未予回复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减少了损失,故李笑飞、东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收入及支出的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依据,而李笑飞、东健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相应的收入及支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毛新伟辩称:不同意李笑飞、东健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的合作项目的账目收入及支出情况不规范,而李笑飞、东健公司擅自放弃经营场所装修并未经毛新伟同意,造成了合作项目的损失。请求驳回李笑飞、东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毛新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毛新伟与东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东健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667,329元;三、东健公司赔偿资金损失50,566.66元(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资金实际返还资金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资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四、李笑飞对东健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毛新伟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请,并增加一项诉请:请求对毛新伟与东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的项目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毛新伟与东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东健公司已经与上海昂立优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教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经营位于上海市南泉北路XXX号明珠大楼5楼的昂立-东健运动馆项目,双方经沟通愿意合作经营该项目,约定如下:一、双方自愿合作经营该健身馆项目,总投资为700,000元,东健公司以人力资源和团队资源方式投入,毛新伟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以现金投入700,000元。二、东健公司同意为该项目注册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健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健第二分公司)运营该项目,单独进行财务核算。三、运营方式双方同意该项目的运作通过以下方式运营:1、东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起人,负责协调各方资源,制定发展方向,并负责该项目的实际运营,包括该项目的装修、设备采购、人员招聘、销售以及相关的维护和日常管理。2、该项目采取营业收入预先返还的方式进行。自营业开始(包括预销售)的营业收入,在毛新伟没有收回总的投入700,000元之前,除预留30%的营运备用金后,其余70%的月营业收入,按月还给毛新伟,直到毛新伟收回全部的投入。3、在毛新伟收回全部的投入之后,该项目运营产生的收益和利润,按照东健公司60%、毛新伟40%的方式进行分配,同时双方按照权益的股份额承担相应的债务和风险。四、财务管理1、在运营期间,该项目的资金和收入以东健第二分公司的账户单独管理,收入和成本单独核算,未经同意,不得随意转出和支付;2、本项目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会员卡销售、月卡和计次卡销售、课程销售等,所有销售收入必须明确入账,开具双方确认的现金收据;3、所有成本支出,需要有支出的凭据,经双方审核同意后入账;4、双方同意建立场馆的电脑管理系统,所有的会员卡、月卡和计次卡信息必须录入电脑系统,会员进入消费,必须通过有效的会员卡或计次卡刷卡进入,并进行登记;5、所有的会员卡、月卡和计次卡,作为该项目的产品进行入库和出库管理,会员卡的产生,必须由双方确认;6、如涉及到发票和缴税的,通过东健公司进行,销售款项仍然汇入分公司账号,产生费用的,由分公司账目列支;7、东健公司同意毛新伟参与分公司银行现金账户的管理,并对银行和现金账户进行监管。五、双方都同意,为保证双方利益,所有的营业收入都必须明确入账,不得私下接单,如有发现需赔偿对方双倍损失。六、双方都同意,该项目涉及的第三方利益,由东健公司签署的合同进行管理,东健公司需向毛新伟明示该合同的详细内容,以保护毛新伟的应得权益。同时东健公司应负责管理第三方,确保该项目的顺利进行。七、双方约定,每月的月初进行上月账户结算,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资金的划拨和利润的分配。八、资金的到位,在本协议签订后,毛新伟按照投资额的70%向东健公司转账支付490,000元,在分公司注册完成后,转账支付210,000元。……十、协议的有效期及终止1、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16年3月31日至标的健身场馆租约(含续约)到期结束。2、在经营过程中,如协议的一方违反协议的规定,或者违反国家法律影响到协议的执行,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协议终止。3、协议中的一方如在协议期内提出终止协议的,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出,经协商后,按协议结算交接后退出,协议终止。4、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十一、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合同载明附件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与昂立教育公司关于该项目合作的合同复印件。
  2016年4月2日,毛新伟向李笑飞账户支付490,000元。2016年6月14日,毛新伟向李笑飞账户支付210,000元。此后,东健公司购置了健身设备,并对场地进行了装修。合作期间,主要由东健公司负责经营。毛新伟亦参与保管合同、收据等。一审诉讼中,东健公司确认双方合作期间以其开立的支付宝账号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专用账户。2017年3月19日毛新伟收到东健公司支付的分成款32,671元。此后,毛新伟未能收到东健公司支付的款项。2017年9月20日,东健公司与昂立教育公司签订《中止协议》,内容为:由于东健公司未能完成业绩目标,昂立教育公司根据原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出中止原合作协议,东健公司同意终止原协议,东健公司应于五日内搬离物品等。此后,毛新伟与东健公司间的合作项目终止。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遗留的健身器材进行清点,确认剩余财产如下:品牌为康强的史密斯架10台,品牌为BH、型号为LK的跑步机10台,品牌为HEAD的椭圆机2台,电视机2台,吧台桌1个,吧台桌(小)1个,吧台凳3个,哑铃架1个,哑铃一套,小杠铃(曲)1根,黑色沙袋3个,红色沙袋3个,云梯2只,地毯2块,跆拳道垫子约40片,更衣柜5个,杠铃(杠铃操)若干根,防砸地垫若干,私教训练地胶数卷。目前上述物品由东健公司保管。一审诉讼中,毛新伟认为上述财产现在的价值较低,其中跑步机每台最高价值为1,000元、椭圆机每台最高价值为800元,史密斯架每台最高价值为1,800元。
  一审另查,目前双方无其他未结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毛新伟与东健公司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合作项目已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并同意清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合作投入的资金、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剩余财产金额。二是东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四是李笑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投入。双方的投入主要包括毛新伟的700,000元资金的投入以及东健公司的人力资源和团队资源方式投入。因人力资源及团队资源均为无形资产,故实际双方合作的投入资金即为700,000元。东健公司称毛新伟投入700,000元后,系购买获得了项目的股权。该700,000元不应再计入投入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东健公司的上述辩称并无依据,700,000元应当在清算中计入投入资金。二、关于经营期间的收入。首先,因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应当设立账户单独管理,一审诉讼中,东健公司亦确认双方合作期间以东健公司开设的支付宝账号作为专用账户。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营期间的收入应当以该支付宝账户中的数据作为主要依据。一审诉讼中,东健公司又称支付宝账户收入中包含了其他项目的资金,一审法院认为,因支付宝账户由东健公司所掌控,一审法院现难以对其中的收支逐笔进行核实,故对其中的收支等情况只能予以酌情认定。其次,东健公司称其对合作经营期间的收支制作了现金流量表,相应的款项收入及支付均应当以现金流量表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现金流量表作为东健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虽不能完全采纳,但可以与支付宝账户数据等结合予以审查,一并作为核实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收支的依据。再次,毛新伟就收入部分未能提供其他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仅能根据上述支付宝账户记录以及现金流量表酌情予以认定。一审诉讼中,毛新伟主张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至少支付宝账户收入记录应为364,563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支付宝账户记录以及现金流量表中的金额,毛新伟主张的364,563元并未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双方经营期间的支出。一审法院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健身器材购置、场地装修、场地租赁费、人员支出、日常办公支出(包括水、电、保洁费及其他杂费)等。1、关于健身器材购置以及场地装修。对于健身器材的购置金额以及装修金额,毛新伟表示最多不超过450,000元,因东健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支出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毛新伟所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场地租赁费。一审诉讼中,东健公司主张支出的场地费用为148,000元。东健公司虽提供了其与昂立教育公司间的《合作协议》,但未能提供确实的场地费的支付凭证。考虑场地支出确为双方合作经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毛新伟对此亦应当知悉,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364,563元的30%,酌情确定为100,000元。3、关于人员工资支出以及日常办公支出。就人员工资支出,东健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一审法院难以对其真实性予以一一核实。但考虑人员工资支出为合作经营的必要支出,东健公司主张人员的总支出为152,17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作近一年半的时间,上述支出费用并未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确定为150,000元。就日常办公支出(包括水、电、保洁费及其他杂费),东健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实的支出凭证,但考虑上述费用亦为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4、分配盈利。2017年3月19日东健公司支付给毛新伟32,671元,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东健公司主张发生的搬运费以及后续应当支付的人员工资77,000元、社保15,449.20元、仓储费120,000元,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剩余财产。以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之初的投入为700,000元,经营期间收入为364,563元,合计收入为1,064,563元,支出共计762,671元,剩余资金301,892元。除此之外,东健公司处的健身器材等亦为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剩余的财产。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毛新伟主张东健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未能按约设立东健第二分公司。二是擅自支付项目的各类费用,随意转出和支付。三是未能每月进行上月账务的结算,向毛新伟返还营业收入。四是东健公司擅自与昂立教育公司终止场地租赁协议,且在毛新伟提议将合作项目转让时亦未能积极配合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未能设立东健第二分公司。从毛新伟支付第二次款项以及双方经营一年多的时间内,毛新伟对此从未提出等情况来看,说明毛新伟对此是知晓的也是默认的,毛新伟现以此主张东健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其次,关于账务支出问题。东健公司作为实际经营的一方,未能就双方的合作项目单独设立规范的账目账册,且未能按照约定以开设专门账户进行收支,致使双方对开支以及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重大争议,存在较大的过错责任。再次,关于账务结算问题。东健公司确未能按月向毛新伟支付30%的营业收入等,仅于2017年3月19日向毛新伟支付分成款32,671元,确与合同不符。但实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毛新伟就该结算方式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导致后续双方产生重大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毛新伟对此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关于东健公司与昂立教育公司中止协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中止系因“乙方没能完成业绩目标”,可见协议中止的原因系因经营状况不佳所致。毛新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东健公司的原因擅自中止协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东健公司与场地方中止协议不能全部归责于东健公司。另毛新伟所称,此后东健公司对其提出向案外人转让项目的提议未积极配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项目转让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毛新伟提出的新的建议,并非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东健公司对此未能积极响应,说明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毛新伟以此认为东健公司存在过错依据不足。但在与场地方昂立教育公司的协议中止后,东健公司在未经毛新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装修部分予以了放弃,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东健公司主要在未设立规范的账目、支出不规范以及擅自放弃经营场所的装修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过错。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伙即《项目合作协议书》终止后,除了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支出外,目前未有查实的债务,故经营期间的剩余财产应当进行分配。剩余财产的金额及数量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就分配的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因东健公司在合作经营中部分问题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同时考虑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毛新伟先行收回700,000元的投资款,此后按毛新伟40%、东健公司60%进行分配等条款,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毛新伟应分得剩余财产的60%,东健公司应当分得剩余财产的40%。毛新伟称东健公司应以毛新伟收回投资成本700,000元为基础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毛新伟有优先收回投资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仅为暂时的优先权,最终,毛新伟仍然应当与东健公司共负盈亏,故该700,000元并不是保证能够获得收益。故按照毛新伟60%、东健公司40%的比例计算,毛新伟应获得的资金为181,135.20元。实物资产亦按此比例分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毛新伟应当获得剩余的6台跑步机、6台史密斯架、椭圆机2台。因上述财产均由东健公司进行保管,故应由东健公司返还给毛新伟,其余财产均归东健公司所有。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东健公司和李笑飞主张两者之间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但仅提交了东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一审法院认为,单从资产负债表等的内容难以看出两者的财产系相互独立。从本案所涉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来看,相应的投资款系由李笑飞账户收取,以及根据东健公司和李笑飞所称,兼职教练的部分支出系通过李笑飞的个人微信账户支出等,一审法院认定,东健公司和李笑飞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故李笑飞作为东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东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毛新伟与东健公司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双方确认协议已经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并同意对剩余的财产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核算,东健公司处尚应留存资金301,892元及健身设备等,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以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过错责任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东健公司应返还毛新伟181,135.20元、跑步机6台、史密斯架6台、椭圆机2台。综合考虑毛新伟所确认的设备购买、装修金额以及东健公司所陈述的设备购进金额等,一审法院认为,毛新伟就上述设备确认的残值并未明显过高,故如东健公司未能返还上述设备,应当按照毛新伟所确认的跑步机每台1,000元、史密斯架每台1,800元、椭圆机每台800元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毛新伟与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9月20日起解除;二、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新伟款项181,135.20元;三、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新伟品牌为BH的跑步机6台、品牌为康强的史密斯架6台、品牌为HEAD的椭圆机2台。如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应当按照跑步机每台1,000元、史密斯架每台1,800元、椭圆机每台800元折价赔偿;四、李笑飞对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0.70元,由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笑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鉴于合作双方确认协议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并对剩余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并无不妥。毛新伟认为合作财产应当优先分配给自己,唯有在收回全部投资款后,双方可就剩余财产部分以四六开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对此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约定项目营业收入优先用于回收毛新伟的投资,但是该约定系在合作项目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对于营业收入及相关利润分配顺位的约定,而非对项目结束后结算方式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及通常商业惯例,合伙结束后,应当对合伙财产予以清算并酌情分割,而非由某一方单独据有全部财产。因此,本院对毛新伟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通常交易习惯,兼顾公平原则,对合作项目的收入、成本、各方应得金额及设备进行了酌情认定和分配,尚属合理。毛新伟主张李笑飞投入的人力资源及团队资源系作为李笑飞的投资,不应当再行计入人力成本,故其无需承担合作项目人力成本。本院对此认为,合作项目的开展必然涉及人工成本,李笑飞和东健公司以人力资源团队资源作为投资,并不意味着合作过程中就不会发生必要的其他人工成本。事实上,一审中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笑飞或者东健公司领取了工资报酬。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必要的人员工资予以酌情认定,计入项目运营成本,并无不妥。在酌情确定各方应分配的金额过程中,法院有必要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各方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认定,以便更加合理和公允的明确最终财产分配方案。东健公司和李笑飞主张一审法院主动确认各方的违约行为,超越了审理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笑飞、东健公司确实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设立规范的账目、支出亦存在不规范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并将前述情节作为酌定分配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最终酌情确定的分配方案,亦属合理。综上所述,毛新伟、东健公司、李笑飞的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尚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0.70元,由毛新伟负担2,145.35元,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李笑飞负担2,14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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