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东团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祥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东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祥欢,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上海东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被告罗祥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律师、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律师、被告罗祥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40,359元;2、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0,35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启东新村沙项目B-02单元三标段供螺纹钢,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开始向原告供货,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7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139,2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98,881元,尚欠原告840,359元未支付。《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9.7项约定,绿地公司逾期付款,原告基于友好合作给予5日的免息期,超过免息期绿地公司仍未付的,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看到2016年10月21日、同月24日的送货单,且未收到两张送货单记载的钢筋,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祥欢辩称,其系被告绿地公司的承包人,全权负责现场管理,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钢筋已经送到现场,故付款义务应当由绿地公司来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绿地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绿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合同约定杨某某系唯一收货人,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无效。
  被告罗祥欢对证据无异议。
  2、送货单,其中2016年10月21日和2016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有罗祥欢和杨某某两人的签名,证明2015年11月2日开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绿地公司工地送钢材,货款合计6,139,289.36元。
  被告绿地公司仅对有罗祥欢签字的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4日的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提出该两张送货单未见过,且经与工地核实,未收到过钢筋。杨某某事后对送货单的补充签名,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罗祥欢对证据无异议,提出杨某某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
  3、2017年11月12日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结算金额为6,139,240元。
  被告绿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该结算单为罗祥欢个人与原告的结算,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且结算单上的数量和单价均与送货单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罗祥欢对证据无异议,提出该结算单系根据结算金额对钢筋数量和价格进行估算,所以钢筋的数量和价格与结算单不一致,结算金额准确。
  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7份,证明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付款5,298,881元。
  被告绿地公司、罗祥欢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绿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6年9月20日前后的施工日志,证明至2016年9月20日主要工程已经完工,后续所用钢筋不会超过360吨,罗祥欢签字的两张送货单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且2016年10月21日下大雨,施工日志没有记载钢筋进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该份证据由被告绿地公司单方制作。
  被告罗祥欢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施工日志未经确认,跟运钢筋没有关系,不能证明现场的钢筋用量。
  2、2016年10月、11月材料(归户)月结表,证明2016年10月产生钢材款65万余元,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事实没有发生。
  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据由被告绿地公司单方制作,与原告供货及钢筋用量没有关系。
  被告罗祥欢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账册不准确。
  3、2016年10月、11月汽吊结算凭证和费用报销单,证明汽吊租赁结算单和送货单一致,罗祥欢签字的钢筋没有产生汽吊租赁费用,系争钢筋并未进场。
  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据由被告绿地公司单方制作,是否全面记载并不清楚。
  被告罗祥欢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钢筋卸货存在自卸和汽吊两种卸货方式,工地尽量以自卸车为主。
  4、2016年10月21日水泥出库单、2016年10月25日的物资销售清单(兼合同),证实2016年10月20日至25日,杨某某都在仓库,材料进场,无需罗祥欢签字。
  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工地上经常存在补签的情况,是否是杨某某的签名亦不确定。
  被告罗祥欢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提出杨某某只是材料员,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准确。
  5、杨某某、胡长根签字的材料成本统计表,证实截至2017年10月25日,案涉主体工程主材均与供应商核对无误,没有记载被告罗祥欢经手的案涉钢筋及相应货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证据由被告绿地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被告绿地公司的证明观点。
  被告罗祥欢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6、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最后两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被告绿地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10日付款,系争送货单最后开发票,不符合常理,说明罗祥欢签字的送货单没有发生送货事实或者没有送到工地上。
  原告对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绿地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被告罗祥欢对证据不持异议。
  7、郭广胜与杨某某通话的电话录音及郭广胜与施雪良通话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罗祥欢签字的送货单上的钢筋没有实际送货。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录音未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且与书面材料有冲突,应当以书面材料为准。
  被告罗祥欢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提出郭广胜在引导杨某某,不能表现客观情况。
  被告罗祥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罗祥欢与被告绿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且与合伙人之间存在纠纷,罗祥欢有权利在确认单签名确认。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绿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郭文胜也是合伙人,与罗祥欢地位一致,郭文胜有权对案涉钢筋表明态度。
  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回老家,故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回来后发现工地堆了很多钢筋,所有送货单记载符合实际情况,成本统计表、电话录音内容等不准确。
  原告对证人当某证言不持异议。
  被告绿地公司对证人当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证人证言并未反映客观事实,与书面证据存在矛盾。
  被告罗祥欢对证人当某证言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启东新村沙项目B-02单元三标段供螺纹钢,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约定杨某某为收货单位绿地公司的收货人,收货人的签收视为甲方收到相应货物及其合格证书、吊牌、产品说明书等产品资料,且对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牌的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开始供货,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计供货2,574.92吨,送货单中有三张并非杨某某签字,包括2015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由施雪良签字,被告绿地公司已经付款,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4日的两张送货单由被告罗祥欢签字,被告绿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对上述两张送货单进行补充签名。期间,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祥欢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139,240元,被告绿地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298,881元。根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9.7项的约定,绿地公司逾期付款,原告基于友好合作给予5日的免息期,超过免息期绿地公司仍未付的,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份,郭文胜与罗祥欢商定合作承建启东市启隆乡新村沙项目B-02单元三标段南区15-19号、33-38号、93-99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总体工程等项目。2015年7月20日以罗祥欢名义与上海绿地集团九分公司签订《启东新村沙项目B-02单元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内部协议书)》,约定罗祥欢包工包料施工,罗祥欢在工程开始时组织人员施工,管理工地具体事务,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郭文胜与罗祥欢就账目问题发生矛盾,上海绿地集团九分公司要求对外支付需要罗祥欢和郭文胜一起签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绿地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杨某某补充签名的两张送货单上的钢筋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绿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祥欢作为被告绿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对外以被告绿地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绿地公司承担。根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杨某某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视为甲方收到相应货物及其合格证书、吊牌、产品说明书等产品资料,且对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牌的确认。杨某某出庭对补充签名进行了说明,并认可送货单记载的钢筋送到工地,与罗祥欢当某陈述一致,本院对送货单的效力予以确认,杨某某代表被告绿地公司对送货单进行签名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绿地公司承担。被告绿地公司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10月、11月原告向现场送过钢筋。同时,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存在日期记载不准确的情况,施工日志亦未对现场是否收到钢筋进行记载,其提出没有收到送货单记载钢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地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团商贸有限公司840,359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团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40,3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3.59元,减半收取6,101.8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王  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