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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琳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慧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张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追加人):李慧琳,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被执行人):上海琳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琳,总经理。
  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园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慧琳、上海琳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琳昶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被告上海琳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慧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菊萍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被告李慧琳为(2016)沪0115执14218号案件被执行人;2、请求判令被告李慧琳在70万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依据(2016)沪0115民初第440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5执14218号。2016年11月28日,本院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出具(2016)沪0115执14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根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被执行人上海琳昶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注册成立,股东李慧琳出资70万元,但其在实际缴付出资款后随即将注册资金转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应当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慧琳及上海琳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实际出资上海琳昶公司,仅作为代持股东和法人,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3日转账事实并非转移注册资本,系被告购买理财产品的利息,故不存在原告诉请所称的抽逃出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合作协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44016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5执14218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海中心大厦支行查询凭证、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和申请书更正、调查令申请书、(2018)沪0115执异497号执行裁定书、快递凭证、上海琳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材料、上海琳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清单、上海琳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清单、上海赛盟投资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证据。鉴于原告就上述证据均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白彬出具的情况说明、资本管理合作协议、联合声明、转投资委托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鉴于被告就上述证据均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执行依据及执行情况: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440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上海浩斌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恒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喆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琳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增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上海东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共计46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0元,按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收取计829元,由被告上海浩斌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恒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喆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琳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增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5执14218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琳昶公司持有的上海赋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股权100万元、上海赋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股权200万元。2016年11月28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5执1421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恒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上海赋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股权人民币990万元;被执行人上海喆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琳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增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上海赋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股权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被执行人上海喆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琳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增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上海赋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股权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虽本院查封,但未能进行资产清算,尚不能依法予以处置。现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3日,东园建筑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被告李慧琳、杨菊萍为(2016)沪0115执142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8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执异4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2018年12月17日,本院向原告东园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该份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不服该份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被执行人上海琳昶公司情况:上海琳昶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李慧琳和杨菊萍。其中,李慧琳认缴出资70万元,杨菊萍认缴出资3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慧琳向该公司名下中国银行上海金茂大厦支行XXXXXXXXXXXX的验资账户中转账50万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慧琳向该公司上述验资账户再次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28日,上海利臻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沪利臻YN验字【2012】11-06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2年11月27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上海琳昶公司从其验资账户中转账1,001,136.59元至其名下宁波银行上海分行XXXXXXXXXXXXXXXXXXX0000账户。转入后,该账户中存款余额为1,851,136.59元。2013年6月4日,上海琳昶公司从该账户中转账100万元至上海赛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上海琳昶公司从该账户中分两次转账总计386,754.56元至被告李慧琳账户中。2014年5月30日、7月11日,被告李慧琳又分别向上海琳昶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各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请法院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只有在作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的本身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方能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上海琳昶公司分别持有上海赋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股权公司和上海赋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股权公司100万元和200万元的股权,本院对此亦采取了司法冻结措施。虽(2016)沪0115执14218号执行案件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但系因前述冻结股权未能进行资产清算,尚不具备处置条件为由,并非是被执行人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上海琳昶公司名下系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仅因不具备处置条件而未予变价执行。一旦处置条件成就后,本院仍可对上述股权予以拍卖、变卖,并可将变价款项用以清偿原告债务。鉴于原告现申请执行的债权为46万余元,而被告上海琳昶公司持有的其他企业的投资股权为300万元,故其并不符合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东园建筑公司诉请要求追加被告李慧琳为(2016)沪0115执142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联申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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